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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裁字第 247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年度判字第八○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與前次聲請再審時所主張者無何差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