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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裁字第 253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在從軍前任教師,退伍時依法將軍資併入教職年資,至退休時遭國防部剔除,縣府給與保留,乃國防部昧於事實,不與軍資證明,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判決原告軍職年資,准併入教職退休年資計算,補領軍資差額,以渡晚年。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准如所請等語。惟函據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鎔鉑字第八八○○○一二五四號簡便行文表略謂:「甲○○申請核發軍職年資證明事件,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部提起訴願,現正審議中...。」等語,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