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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裁字第 263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庚○○

己○○戊○○丁○○辛○○丙○○子○○癸○○壬○○丑○○乙○○○原告兼右十一人代表人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四五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就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短少一案提出陳情,經桃園縣政府所屬楊梅地政事務所以八六年十二月五日楊地一字第六三三三號函查復後,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府地籍字第二四一八八八號函復原告略以:「...依楊梅地政事務所前開號函所檢附七六三-一一地號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案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總登記時其面積為三九七八平方公尺,於民國五十二年時逕為分割出七六三-二二地號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七六三-二三地號面積一二六二平方公尺,而七六三-一一地號面積應為二三八一平方公尺誤謬為三三八一號平方公尺。楊梅地政事務所因辦理擴大幼獅工業區土地發現該七六三-一一地號面積錯誤,遂依前土地複丈辦法第二十三條有關規定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辦理更正登記為正確面積二三八一平方公尺,此項更正係讓圖、簿地籍資料完整一致。」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程序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依行為時土地複丈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之主管機關,為楊梅地政事務所,並非被告機關。本件被告乃系爭更正登記事件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機關,既不得直接行使其所監督機關之職權,自無法就本件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作成足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又人民對行政機關依職權作成之行政處分,如認為違法侵害其權利者,應於法定期間內,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並無遲誤法定行政救濟期間後,聲請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機關依職權更正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權利。原告既無此項聲請權,則本件即非原告依法向被告聲請之案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系爭更正登記事件,未本於職權而為查處,應屬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云云,自不足採。經核被告上開復函內容,僅係因原告向其陳述系爭土地面積無故短少及面積更正程序未合,就其所監督機關之作業情形,為事實之說明,既不能因而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程序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於法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如確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是否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