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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裁字第 279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七九號

再 審原 告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按再審案件經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於原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關務事件循序提出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使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之聲明異議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權利意旨牴觸,應不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再審被告雖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依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比利字第五六四號函,謂經向供應商查證結果,本案報關發票所列價格均不確實,請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DM55,665/UNIT 核估,作為處分之依據,惟經德國供應商指證,並無前開虛報貨物價款繳驗不實發票情事。該判決引用上開函不實之查證結果為基礎,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八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原處分適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依補徵營業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該判決予以維持,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本院前程序所為主張為本院所不採之事由再事爭執,並謂該判決依前開函件為裁判基礎,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亦難認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遂駁回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起訴狀所陳事實理由所引用法條與在前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所述者一字無異,顯係對再審判決復以同一事實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