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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裁字第 27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再 審被 告 苗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又再審原告設址苗栗縣,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原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當事人於收受該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此觀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至明。另再審原告所舉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六六七七號及同年九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九五一○號函,均係該部對於再審原告甲○○之函索行政院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台八十四內二○三四五號函或查詢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三二三三一號函是否納入地政法令彙編等節所為之答覆或說明,且各該內政部公函皆作成於原判決後,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者,是本件亦無發見新證物之可言。故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