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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裁字第 303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甲○○被 告 基隆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七勞訴字第○二一一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衞生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