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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裁字第 317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戊○○

己○○乙○○寅○○子○○卯○○甲○○巳○○庚○○○丙○○未○○

丑 ○辰○○午○○申○○○壬○○丁○○酉○○○

辛 ○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九三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渠等於日據時期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地號市有土地上搭蓋違章建築,經管理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渠等願於被告所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部分住戶並已自動拆除,依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應發給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云云,向被告請求發給每戶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新臺幣四十萬元。被告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學校用地,七十七年間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為興辦教育相關設施所需,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無償撥用,該學校用地既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管理,被告並無使用管理權;又依財政部發布之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六點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使用人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被告並非申請撥用機關,自無法照辦,乃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府財五字第八七○○二二六二○○號函復原告。核其內容純係事實之說明,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遽提起訴願、再訴願,因程序顯不合法,遞遭駁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