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二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登記案件尚未送登記機關收件,登記名義人先以聲明書或存證信函等提出聲明或請求者,參照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八三號函釋意旨,本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理。又該聲明或請求因係請求登記機關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非屬應登記事項,登記機關對其內容,尚無需加註於地籍資料中;惟對該聲明或請求之內容,仍應予適當之重視,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妥為答復,登記機關於答復登記名義人之聲明書或存證信函之公函未發文前,應予列管,以免發生在該公函發文前已有相關登記案件收件卻未予配合處理之情形。至其列管方式由各登記機關自行決定。」、「人民陳情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㈠...。㈡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分別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九三五號函、行政院頒「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第二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本案原告以有優先購買權為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禁止祭祀公業高豐盛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五四地號土地處分,但因登記案件尚未送被告收件,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六六○五四六四○○號函復原告略以:「...地政事務所對於權利人申請之土地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惟利害關係人若認為該案已涉及私權爭執,則應在登記案件收件後未辦竣登記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但該登記案件尚未送地政事務所收件前依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八三號函釋則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請依下列方式處理:⑴若登記案件尚未送所辦理,請自行注意。⑵若登記案件已送所辦理而尚未登記完畢,...,以書面向本所提異議,俾憑辦理。」原告不服,先後持同一理由,再提出申請,經被告以北市松地三字第八六六○五九二六○○號、北市松地一字第八六六○六二七二○○號、0000000000號函復:「本案前經本所函復有案,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第二項(按係第二款)規定不予處理」,揆之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查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五日、五月九日、五月十五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六六○五四六四○○號、北市松地三字第八六六○五九二六○○號、北市松地一字第八六六○六二七二○○號、北市松地一字第八六六○六四六七○○號等復函,係就原告異議書中之具體事實,告知原告本案應處理之方式及程序,並未對其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屬觀念之通知,尚不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依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一再訴願決定固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本案原告得依被告前開函示於登記案件收件後未辦竣登記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異議,維護其主張之權利。其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