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收受原處分(雲稅法字第一三一○四四號),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原告雖謂其於八十四年間即已遷居雲林縣大埤鄉豐崗村豐崗六十二之十號,被告將原處分送至雲林縣○○鎮○○○路○○○號時,僅其堂弟媳在家,郵務人員告以需原告之印章始能收受,原告之堂弟媳乃持原告為申領健康保險證而留存之印章交郵務人員用印而收受,惟郵務人員並未於回執上加註代收之註記。至原告於八十六年末,返老家探視,堂弟媳始將該文件交付原告。郵務人員前開送達方式,乃一般國民所共見共知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應無庸舉證,況再訴願機關本可要求被告查明原告所言是否屬實,惟不思此之圖,反要求原告舉證,實強人所難。另原告將印章交付堂弟媳,並未授權其代為收受稅捐機關交付之文件,原告之堂弟媳聽從郵務人員所言,交付原告印章具領原處分書,顯已逾代理權授與之範圍,難謂適法。又本件原告將印章交由他人保管,他人以之為法律行為,並不當然構成「表見代理」,此觀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所示:我國人民將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等語即明。被告認原告堂弟媳逾越原告授權範圍收受稅捐文件之行為,不論為有權代理抑表見代理,均對原告發生效力云云,即與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有違等語。惟查原告於被告送達原處分時,其住所在雲林縣○○鎮○○○路○○○號,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書之記載足憑,則被告向該處送達文書並無不合。另觀之原處分卷內所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之收件人蓋章欄,蓋有原告之印章,而無他人代收而為之簽章;又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原已加註「非收件人親收時註明代收人與收件人關係」等語,然該回執並無註明由原告以外之他人代收之意旨,由此足認本件原處分係由原告親自收受。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原處分係由其堂弟媳收受,自難認原告所述為可取。至原告所稱郵務人員之送達情形係如原告所述之事實,為顯著或已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無庸舉證一節,查郵務人員之執行本件原處分之送達,是否確如原告所述,於一再訴願機關及本院並非顯著,且非職務所已知,原告認其無庸舉證云云,自無可採。此外,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原處分之送達係由他人代收,自不涉及代收人為有權代理或無權代理,抑是否合於表見代理之問題。綜上所述,原告所陳並非有據,本件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須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