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縣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基於公法上之權力,就特定事件所為積極或消極之意思決定而發生一定之效果者而言;官署所為告知經辦事件進度或緩辦原因之通知,既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及「人民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理由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以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為限,若其處分之效果已不存在,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分別為本院六十年度裁字第八十八號及二十四年度判字第六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請求發給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即應發給而不發給據以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經查:坐落桃園縣○○鎮○○段○○段○○○○○號於民國五十六年以前為原告所有,原告於五十六年間從上開八二-一地號土地分割出八二-三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關係人簡韜鑑,當時漏辦地籍圖訂正作業,又無原複丈圖可稽,致造成系爭八二-三地號有簿無圖情事。旋六十五年間原告又將上開八二-一地號分割出八二-四地號土地,除將新分割之八二-四地號土地留歸原告所有外,將分割留存之八二-一地號土地出賣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素蓮所有,因係以前開未訂正之地籍圖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逕為分割,且未查明原告於五十六年間分割移轉並交付予關係人簡韜鑑之八二-三地號土地之確實位置,致生訴外人陳素蓮所取得八二-一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簿登記之面積多出,而原告保留之八二-四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簿登記之面積減少,其原因乃因原告交付予關係人簡韜鑑之八二-三地號土地之位置編向八二-四地號致原告與簡韜鑑發生八二-三地號與原告八二-四地號界址重疊之界址糾紛,(考其原因,似係因原告誤判八二-三地號與八二-四地號界址致發生將八二-一地號土地出賣於訴外人陳素蓮時面積以多報少,而將其保留之八二-四地號土地以少報多所致。)旋關係人簡韜鑑向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訴請鑑定界址,原告乃向被告聲請發給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為釐整地籍並維護各所有權人之權益,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經由關係人簡韜鑑及原告會同實地指明使用位置補辦測量,並多次通知雙方召開協調會,且以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溪地二字第七七五號函通知原告本件經辦事件進度或緩辦原因,經核被告上開函件之通知並不生法律上之效果,本非行政處分,依首揭本院六十年度裁字第八十八號判例意旨,本不得以之為行政訴訟之標的。且縱原告以上開函件之通知為應作為而不作為,即應發給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而不發給之拒絕處分,亦因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溪地二字第八三一號函將系爭地籍圖謄本乙份補送原告,並以原告非系爭八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未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申請發給土地登記簿謄本,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則關於請求發給地籍圖謄本部分,依首開本院二十四年度判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拒絕發給處分之效果亦已不存在,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關於土地登記簿謄本部分亦因原告未申請而從程序上駁回,均無不合。次查:關於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八二-三地號及第八二-四地號土地登記部分,經查係原告對於上開應作為而不作為即應發給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拒絕處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起訴願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溪地二字第八三一號函將系爭土地地籍圖訂正登記函送原告之處分,此一處分既在原告對上開不作為之拒絕處分提起訴願後所為之另一單獨之新作為處分,原告如有不服,自應另行對之重新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程序後,方得提起行政訴訟,乃原告未另行對之提起訴願,而一併逕與上開不作為之訴願決定合併提起再訴願程序,並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關請求塗銷登記事件部分之處分,難謂已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亦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對被告所為上開二部分之行政訴訟,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