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六○五六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一號著有判例。查系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五至十九號地下樓,經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北府地四字第三九三六五八號公告徵收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用地。因該地下樓屬防空避難室,無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需地機關所繕造之建築物改良物徵收清冊內又未載明所有權人,被告乃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邀集起造人即福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及其負責人徐兩福二人暨寶高路一二○巷九弄五至十九號建築物所有權人召開協商會議,達成結論:「一、被徵收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由許美鳳具領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分配情形由雙方自行協調。」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提出陳情,謂其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購得系爭地下樓,與福星公司負責人徐兩福訂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號刑事判決(判決徐兩福與許美鳳詐領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對寶高路一二○巷九弄五號、七號、九號及十一號之地下樓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余錫風應返還該地下樓),要求被告核發補償費。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九七八○六號函復,略謂:「...二、台端與徐兩福及許美鳳之債務權利係屬私權糾紛,既經台端提起訴訟,請逕依司法途徑解決,又本府以行政機關立場,無法介入私法案件...」原告不服,對該函提起訴願。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買賣為法律行為,購買建物,自非經登記,無從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系爭地下樓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所有權仍屬起造人福星公司及徐兩福所有。被告乃依該地下樓所有權人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協商結論,將地下樓之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補償費核發予所指定之許美鳳,則嗣後原告其主張購得系爭地下樓有所有權,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徐兩福、許美鳳詐領補償費云云,係其與徐兩福、許美鳳間私法爭執,非徵收機關之被告所得審究,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九七八○六號函復原告,請逕依司法途逕解決,核屬事實之說明,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俱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