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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裁字第 409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丙○○

甲○○乙○○

巷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右原告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不服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三九四一○○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四九一六七○○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等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被告應給付拆除坐落中崙路十九號房屋拆遷補償費,並賠償損害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准如所請等語,惟查有關忠順街二段九十巷及中崙路東側道路拓工程原告拆遷補償事件,現正由原告丙○○向台北市政府訴願中,此有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九四四三○○號函在可稽,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連同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