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於嘉義縣、市警察局未分隸前,任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因涉貪凟案件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改調嘉義縣吳鳳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被告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定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將原告停職,七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原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禠奪公權二年確定,被告隨即報奉省政府,將原告核定免職,並追溯至判決確定之日生效。惟原告遭判刑確定,實係法院援用遭他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所致,被告不察誤將原告提報免職,所為前開違法、不當之處分,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回復原告受損害前之公務員身分,並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准如前開所請等語。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