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機關及起訴狀正副本,該裁定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