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乙○○
甲○○
右二人送達代收人 許銘春律師被 告 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四八三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渠等與訴外人謝煥源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其宅第前之大庭院,原築有圍牆及大門將之與屏東縣○○鄉○○街永春巷之道路用○○○區○○○鄰○○段○○○號土地原係經同段一三六、
一一一、一一○、一○九、一○九之一、一○八、一四○地號土地間之既成道路通往延和街。詎鄰地所有人謝永霖、謝炳霖陸續將其家族所有前開土地售與他人建屋,致一三五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渠等未循民事途逕主張袋地通行權,支付價金以補償原告損失,竟提出虛偽之四鄰證明與通行二十年以上之證明眶騙被告,被告亦未查明,遽認定原告所有土地為既成巷道,強行毀壞其上原有圍牆及大門,並舖設柏油,顯有不當。請求更正前開既成巷道之錯誤認定,並將系爭土地所舖設之柏油路面剷除。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麟鄉建字第五六三五號函覆略謂:「台端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七八四七公頃地上之柏油路面剷除,回復原狀乙案,本案經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檢附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乙份,請查照。」該函僅係單純之事實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訴稱係向被告請求撤銷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之行政處分,並據而主動鏟除柏油路面,將土地回復原狀歸還原告,被告以本件已經司法機關判決為由,即係拒絕撤銷其所為既成道路之認定,不願將原告之土地回復原狀歸還,其作為及其作為所生之實質效果已非僅單純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而係對原告之申請有所准駁云云。惟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現有巷道」係由縣市主管機關調查斟酌認定。本件原告及謝永鎮(下稱原告等三人)經人向被告及屏東縣政府檢舉,在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上砌牆圍堵,請求拆除。屏東縣政府通知原告等三人申請補辦,渠等逾期未補辦,乃函被告轉知檢舉人提出通行二十年證明等資料,依該府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屏府建都字第一二三七九五號函會議結論辦理(即通行二十年證明由村里鄰長查證後由所屬鄉公所轉發)。被告依謝永霖等提出之戶籍資料、村長證明、地籍圖等資料轉發通行二十年證明,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麟鄉建字第二一○五號函檢陳上開資料與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即據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函謝永霖等,略謂該地經被告前開二一○五號函查證確屬現有巷道等語。被告前開二一○五號函僅依村長證明等轉發二十年通行證明,並將上開證明等資料檢陳屏東縣政府,並未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現有巷道。屏東縣政府雖係根據被告查證資料而為認定,仍係認定現有巷道之權責機關。被告既未就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認定,且非權責機關,無否准權限,其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麟鄉建字第五六三五號函,未針對原告請求撤銷非其所為之現有巷道之認定為答覆,尚難據此認已生否准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程序駁回,其理由固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