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8 年裁字第 626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右當事人間因社會福利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九六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一條所規定。惟所謂行政處分,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得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本院著有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經台南市安平區公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南市平民字第三二○九號函復以全家總收入超過最低生活費

二.五倍,不符合發放標準。原告以其兒媳已於八十三年遷出戶籍,計算全家總收入不應包括已由家分離之親屬云云,向台南市安平區公所提出申復,並致函內政部。經該部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一三○七四號書函復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之義務,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放審核要點係依據我國傳統家庭扶養觀念暨法律規定,將本人及配偶、所有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包括僑居國外者)及其配偶計算在內等語。是則,上開書函顯係行政機關就法令之適用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社會福利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