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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裁字第 628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九三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訴願及行政爭訟係對於未確定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機關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有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可按。本件原告為喬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海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一、三二一、六八二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財政部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三○六○六三五一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三)境愛字第四一七二六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原告不服,以其所持有之喬海公司股份業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負責人身分已當然解任,且該公司已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召開董事會改選何永欽為新任董事長,其已非該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之對象應為該公司現任董事長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喬海公司迄未依規定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自不得以該公司已改選董事長及其已當然解任為由請求解除其出境限制,遂以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財訴字第八四一八七六○九一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因原告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嗣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境管局申請出境,經該局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境愛字第一八○九三號書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復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為喬海公司負責人迄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境管局上開書函僅係依稅捐稽徵機關原查報資料,就已確定之限制出境處分續行其效力,並非另為新的行政處分,自不得更行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遂遞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