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8 年裁字第 656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五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判例)。蓋以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對再審案件之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主張於前一訴訟程序中提出,為原判決所不採,則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新的事實理由,無異未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其僅泛言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本院判決均有違誤,提起再審,自非合法,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因訴外人鎖緊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塑性耐溫防鬆螺帽」,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台專一五○三二字第一三八六八○號函准鎖緊實業有限公司將專利權讓予再審原告乙○○,並以台專一四○○五字第八三六五七三號函發給乙○○發明第○七○七九七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至一○一年五月十四日),函內同時載明自八十五年起,每年應於一月十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未依限繳納者,得於期限後六個月內加倍補繳;如逾補繳期限,其專利權即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消滅。嗣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申請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狀,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專(丙)一三○一七字第一三五四○九號函復再審原告乙○○,略以本案專利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已當然消滅,所請回復原狀一節,歉難同意。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六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旋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六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駁回,又對原判決度再提出再審,不外以其之發明專利年費,因代理人中聯國際專利事務所之所長彭秀霞及經辦人張家和共同所侵吞,以致第二年之專利年費未交,造成專利權自然消滅,本案已於日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七號起訴在案,如此之代理人,其行為仍代表再審原告嗎?又再審原告是被害者,為何不能以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之聲請?該代理人之資格合法嗎?而再審原告向本院提出請求解釋何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本院前開判決均為加以說明,令再審原告不解云云為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其內容已於前一訴訟程序中提出,為原判決指駁不採,茲據同一事實理由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