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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裁字第 652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五二號

原 告 戊 ○ ○

壬 ○ ○

己 ○ ○

癸 ○ ○庚○○○

辛 ○ ○

丁 ○ ○

子 ○ ○

丙 ○ ○

乙 ○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三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原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六-

二、六-四、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七、六-六○、六-六三、六-六四、六-七三、一三○-二地號土地,為桃園縣中壢市擴大都市計畫之「公六」公園用地,需地機關為中壢市公所,案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地四字第一四二七五八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府地重字第五五七四三號公告徵收,並通知領取補償費,原告拒領,被告乃將補償費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完成產權登記。原告以用地機關中壢市公所未依核准徵收計畫書所載「預定八十一年十月開工、八十二年十二月完工」之計畫進度進行使用,以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聲請書要求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被告報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府地二字第一五三八九二號函同意被告所擬意見「不予發還」後,被告以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府地重字第一四○一二四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再向被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未被准許,復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府訴二字第一五六八二六號訴願決定,以本院上開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理由中有一項理由載明:「被告雖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次發放建物補償費,因建物所有人拒領辦理提存,其期限尚未屆滿一年,與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要件,亦不相符。」惟其自八十四年迄今補償費之發放應已屆滿一年,已無上開判決理由之問題。準此,原處分未就原告之申請依規定程序予以審查辦理,單以其曾經本院判決為理由予以否准,核有未妥,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派員會勘後,嗣報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府地二字第七五三六六號函復同意不准收回,被告遂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府地重字第一八九二四六號函復原告所請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三三○號決定訴願駁回,所提再訴願亦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八七○四八六○號決定再訴願駁回。本案原告就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同一事件,復向台灣省政府提出陳情,經台灣省政府聯合服務中心函移由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府地重字第六三二六八號函復台灣省政府聯合服務中心,說明其處理原告申請案之經過。查被告上開函僅為行政機關間之意思表示,屬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一再訴願決定以其程序未合,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理由,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