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八七號
再 審原 告 正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出版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出版法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算,迄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新聞處書函,僅係對再審原告查詢之答覆,不足以釋明其知悉再審事由之時間在後,應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張 瓊 文評 事 徐 瑞 晃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