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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裁字第 790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五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者,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即不得再行爭執」,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民國六十七年以上校官階依陸海空軍官服役條例規定限齡退伍,支領退休俸百分之九十。七十六年九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六十日原告任職台北縣政府臨時約雇人員,被告機關人事參謀次長室前以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吉善字第九八五六號函知團管區,以原告在台北縣政府就任公職期間,重領退休俸,應補辦停發並扣還,並以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八○)吉嘉字第七八八五號函復知原告月支待遇已達停發標準,停發並扣還退休俸,並無不當。原告不服,訴經被告機關以(八一)俊偉字第二五四三號訴願決定將前開二書函撤銷。被告機關人事參謀次長室乃以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八二)吉嘉字第一一七一號函知原告略以:參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一局肆字第四二五九四號函,被告已支領退休俸,惟自七十六年安置各縣市政府,以相當第六職等聘用,且月支待遇已達到停支退休俸標準,應依「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待遇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一項及第四點第二項規定辦理停支退休俸及扣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原告嗣又提起再審之訴,亦據本院以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六七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有歷次訴願、再訴願及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其後原告復向被告機關人事參謀次長室請求補發還原追扣之退休俸,經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七)易晨字第○九七一六號書函復以:本案經多次函覆不合辦理在案。原告不服,再行提起訴願,被告機關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決定以其前後二次訴願事實均屬同一事實,請求內容亦相同,前已為實體審查並駁回在案,自應不受理而駁回訴願、再訴願,於法原無不合。原告進而再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就前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項再行爭執,揆諸首揭說明,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