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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裁字第 814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九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九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僅具狀稱,前開事件應以判決為之,本院以裁定為之,該裁定無效,並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大法官會釋之解釋依法行政,尚有違誤等語,惟就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九四號裁定指其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駁回其訴,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則均未提及,其聲請再審尚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