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陳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九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此項期間,自裁定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九二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即已屆滿二個月(本應於同年月十三日屆滿,因當日為星期日,故以翌日代之)。而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雖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始知悉再審事由,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不足採。再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故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