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東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公地放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一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官署放租或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租或放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庫管理或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租賃或買賣行為無異。人民倘就之發生爭執,自屬關於私權關係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民事法院審理裁判,不屬行政爭訟範圍。」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間承租坐落臺東縣○○鄉○○段一二九九之三地號被告代管之國有山坡地,八十七年八月間申請承租土地放領,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府地權字第九七四五一號函復以未符合放領要件,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其所為有關放領之行為,係代表國庫管理或處分其財產,原告對之所為爭執,屬私權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予撤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尤 三 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