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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裁字第 851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原姓名右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原裁定及歷次裁判援用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二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四百條、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一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出版法第十五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三一九號、第三八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裁定等,以致對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起,共計十三件裁判漏未斟酌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同一事件之歷次裁判為再審,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否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裁定之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對原裁定前歷次裁判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