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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裁字第 864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二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之請求,應附帶於行政訴訟而提出,不能單獨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其配偶林碧枝取自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給付之獎金新台幣(下同)

一九二、○七○元及該項獎金之扣繳稅額三八、四一四元。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將上開所得併計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惟扣繳稅額部分,以其未附扣繳憑單,否准扣抵,核定應補稅額二一、一四○元。原告不服,以系爭獎金已扣繳稅款,其申報本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因未收到系爭獎金之扣繳憑單乃未檢附,請撤銷原核定,並請求賠償因稅捐稽徵機關之過失所造成其因此事件所花費之郵費、延時退稅利息損失、請假一天工資、精神負擔等損失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嗣以被告逾二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復以財政部逾三個月未為訴願決定,逕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惟復查部分,被告以原告配偶該筆獎金原採取「非居住者」之方式就源扣繳二十%稅款,免予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方式,故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未核發扣繳憑單,嗣原告申請將該筆所得納入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故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已補辦扣繳,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乃據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中區國稅大屯徵字第八七○○○八三三四號函更正原告原補徵稅額為應退稅款一八、七七四元。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乃以系爭稅額業經註銷在案,本件訴願標的已不存在,原告所提訴願,已無實益,應不受理為由,而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稽徵機關之過失所造成其因此事件所花費之郵資、請假一天工資、精神損失及延時退稅之利息損失,惟查本件原告行政救濟之標的(即原補徵稅額處分)已不存在,則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附帶之可言,原告單獨起訴請求賠償損害,揆諸首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