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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裁字第 894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九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九四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不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伊確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原處分係○○○鄉○○○○村道改善工程施工造成之事況,移植栽贓處罰再審原告,此可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五號內筆錄可證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再審原告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訴,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姜 仁 脩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