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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裁字第 928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二八號

(A100 起訴不合程式) 卯股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 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建築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七○六三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建築爭議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七○六三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年□□月□十□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評 事評 事評 事評 事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裁判案由:建築爭議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