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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裁字第 929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申購公教住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之母趙謝馥清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核定改建台北市○○路○○○巷公教住宅時之合法現住人,嗣趙謝馥清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尚未簽約交屋前即去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請釋原告申請繼承原核定配售之房屋及貸款一案,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局肆字第四○九○三號函,同意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原合法現住人受配房屋及辦理公教住宅貸款,惟應取得法定繼承人按規定繳付費用及辦理有關手續之承諾。嗣被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教育部核轉之原告貸款購置住宅申請書顯示,原告曾辦理軍方住宅貸款有案,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三點規定,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在該要點輔助範圍內,自乏申請配售公教住宅之依據,乃分別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住福配字第三○二一一六號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住福配字第三○一六一○號函復教育部。原告以前開二函示損害其繼承配售之權利,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住福配字第三○五八二六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原告陳情事項前經被告住福配字第三○二一一六號及住福配字第三○一六一○號函析述甚明,該二函諒均已由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函轉原告在案等語。原告據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起訴願。該局訴願決定以被告住福配字第三○五八二六號書函之內容僅係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另行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況被告住福配字第三○二一一六號及住福配字第三○一六一○號函之受文者均為教育部,係被告就教育部所送原告因繼承原合法現住人趙謝馥清申請配售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改建公教住宅,究否符合現行公教住宅改建配售相關法令規定之適用一節所為之說明,純屬機關間職務上之表示,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經核均無不妥。原告仍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局肆字第四○九○三號書函復教育部,僅係告知教育部相關函釋及辦理之手續,並非被告(按人事行政局並非被告)直接賦予原告某種法律上效果。既非行政處分,遑論授益處分,原告據此函為「授益處分」,自嫌無據,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申購公教住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