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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裁字第 949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四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茲聲請人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係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亦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人民即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一七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以其係吳永芳及張伯昶之戰友,為傳達渠等死訊予渠等之家屬,使渠等家屬得具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云云,迭向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下稱聯勤總部留守署)、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等請求查明吳永芳及張伯昶之父母姓名、地址。案經被告聯勤總部留守署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密球字第○九三五五號書函復以所詢事項業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密球字第○七四二○號等書函詳復在案,原告若無法提出吳永芳、張伯昶之相關證件,所請提供渠等原籍住址及父母姓名等資料,歉難辦理等語。被告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信時字第二五八二號簡便行文表復以該署未提供張伯昶之資料,係因原告未檢附張伯昶遺眷授權委託書,為期審慎,不便辦理,請其獲致張伯昶遺眷允許後,再送該署研辦等語。被告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頁信字第一九七七號書函復以部存檔案確無吳永芳、張伯昶及渠等家屬相關資料等語。原告就聯勤總部留守署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密球字第○九三五五號書函、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信時字第二五八二號簡便行文表及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頁信字第一九七七號書函向國防部提起訴願。該部原決定以上開書函及簡便行文表均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不應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原告遂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審議期間,原告另以被告國防部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鎔銪字第五三九六號函,通令各單位業管之軍人保險死亡給與、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等相關人事檔案,均應列入機密公文處理,使其無法取得戰友父母姓名、地址,損害其權益,應予撤銷云云,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鎔鉑字第八七○○○七八三五號簡便行文表檢還訴願書,復以原告因請求查明戰友父母姓名地址事件,經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現由行政院審議中,請原告靜候行政院再訴願審議結果,再審酌是否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原告就此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認其與本案係屬同一事件,乃予合併審決。查聯勤總部留守署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密球字第○九三五五號書函、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信時字第二五八二號簡便行文表及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頁信字第一九七七號書函均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至國防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鎔銪字第五三九六號函,係該部基於職權對所屬機構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揆諸首揭說明,皆難謂係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自非適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洵無違誤。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殊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附帶請求被告聯勤總部留守署賠償損害新台幣五十萬元及加計利息部分,自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因而諭知駁回聲請人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首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所指本件原有四件訴狀,其等標的、日期、因果關係均不同,原裁定併案裁定駁回,並未敍明併案理由,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不當違法云云。與原裁定認其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無關,自難資為原裁定之再審事由,依聲請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再審事由之要件無一相符,依首開說明,自不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