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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裁字第 953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四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收受國防部鎔鉑字第一五一六七號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該院總收文條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