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戊○○
甲○○丁○○丙○○
右四送達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准予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承擔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依其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而司法院迄今尚未以命令定其施行日期,故該法修正條文尚未施行,合先敍明。次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戊○○、甲○○、丁○○、丙○○等四人先父,即本件原告呂理天,不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亡故,查聲請人等之先父係於鈞院訴訟繫屬中死亡,而聲請人等四人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惟先父生前曾預立遺囑將本件其對被告之債權遺贈與其長孫乙○○並承受訴訟程序。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為此聲請人戊○○等四人遵循先父遺願,亦併請其長孫同行具狀,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聲請本件原告呂理天之訴訟,由其長孫乙○○乙人單獨承當之。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及「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均定有明文。茲查原告呂理天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遺贈與聲請人乙○○,則聲請人等以本狀繕本之送達對造,為讓與之通知。謹請鈞院鑒核上情,惠准上開承當訴訟之聲請等語。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土地增值稅事件,係原告呂理天請求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退還土地增值稅款事件,其退稅請求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與民法上債權請求權有間,故此項公法上之退稅請求權,應不得為讓與或遺贈之標的;且依首揭說明修正行政訴訟法條文尚未施行,聲請人主張原告呂理天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呂理天於生前已將系爭退稅請求權、遺贈與聲請人乙○○,因此聲請本院裁定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准由乙○○承當訴訟云云,顯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上開行政訴訟事件,應由呂理天之全體合法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再委由乙○○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始屬正辦,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