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臺灣歐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設址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從事水處理機械零件及其他機械加工業,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五款之水電燃氣業,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經被告機關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改制為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勞檢處)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派員檢查時發現,並於同年九月三日以北市工檢一字第九五九二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勞檢處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派員複查,原告仍未改善,被告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府勞檢字第八七○二七三五三○○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一、原告之主要業務為水處理之設計、監造及水處理藥品之買賣,於台中市、嘉義市、高雄市均分設辦事處,屬於買賣業,應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所列之行業,行政耽主計處將之併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五款之水電燃氣業,係誤解法令。二、原告於平鎮工業區設有廠房一棟作為發貨倉庫,基於廠內有少許設備,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依實際需要、工作性質訂定符合原告公司業務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向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以原告之名義報備在案,有該所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八十四北檢一字第二○○六七號函可憑。該安全守則已公布全公司,不論地域一律適用,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三、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雖規定跨區適用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惟並無罰則之規定。原告僅係疏未報備,屬程序上之瑕疵,被告對原告處以罰鍰,顯然不當。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事業單位得訂定適用於全部或一部分事業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當其適用區域跨省(市)時,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府勞檢處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派員實施初、複查時,原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均未報該處備查,其有跨省區適用亦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府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處以罰鍰,即無不合。二、查原告設址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另於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工業區設有工廠。依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所載,原告設立工廠從事水處理機械零件及其他機械加工,而水處理藥品買賣常伴水處理設備而衍生,從而原告經濟活動利益非來自純買賣行為,而為加工行為所產生之附加價值。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年八月及八十五年十二月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凖分類,「水處理」歸類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五款之水電燃氣業,原告狀稱從事買賣業,顯係曲解。三、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明訂「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之意旨,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所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參酌事項,即適合各業不論所轄各別事業型態為何,皆無免責於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備查後公告實施之義務。況今辦公室中之功力學(人因工程)危害(如下背痛、電腦肘)及建築物病態症候群之嚴重性,並不亞於工廠型態之危害,甚有過之之趨勢。故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意旨,原告理應對轄設台北市之就業場所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措施。原告雖依平鎮工廠之實際需要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向台灣省勞工處北區檢查所申報在案,仍無免責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事實,原處分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事業單位得訂定適用於全部或一部分事業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當其適用區域跨省(市)時,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設址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從事水處理機械零件及其他機械加工業,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五款之水電燃氣業,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經被告機關所屬勞檢處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派員檢查時發現,並於同年九月三日以北市工檢一字第九五九二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勞檢處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派員複查,原告仍未改善,被告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府勞檢字第八七○二七三五三○○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原告不服,主張原告之主要業務為水處理之設計、監造及水處理藥品之買賣,於台中市、嘉義市、高雄市均分設辦事處,屬於買賣業,應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所列之行業,行政院主計處將之併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五款之水電燃氣業,係誤解法令。且原告於平鎮工業區設有廠房一棟作為發貨倉庫,基於廠內有少許設備,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依實際需要、工作性質訂定符合原告公司業務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向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以原告之名義報備在案,有該所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八十四北檢一字第二○○六七號函可憑。該安全守則已公布全公司,不論地域一律適用,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況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雖規定跨區適用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惟並無罰則之規定。原告僅係疏未報備,屬程序上之瑕疵,被告對原告處以罰鍰,顯然不當云云。
二、經查原告所屬勞檢處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派員赴原告處實施初、複查時,原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均未報該處備查,其有跨省區適用亦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等情,均為原告所是認,且有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二份、檢查結果會談紀錄乙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原告設址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另於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工業區設有工廠。依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所載,原告設立工廠從事水處理機械零件及其他機械加工,而水處理藥品買賣常伴水處理設備而衍生,從而原告經濟活動利益非來自純買賣行為,而為加工行為所產生之附加價值。另依原處分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年八月及八十五年十二月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凖分類,「水處理」歸類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五款之水電燃氣業,原告狀稱從事買賣業乙節,自非可採。再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明訂「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之意旨,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所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參酌事項,應認各行業不論所轄各別事業型態為何,皆無免責於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備查後公告實施之義務。原告雖依平鎮工廠之實際需要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向台灣省勞工處北區檢查所申報在案,惟對轄設台北市之就業場所未妥為規劃,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經檢查機構通知,仍拒不於限期內改善,而所稱平鎮工廠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適用區域跨省(市)原告所屬工作場所乙節,復未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則該管檢查機構無從得悉,並加以督導、檢查,就此部分自與未報經檢查機構備查無異。被告機關以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三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