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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06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台灣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八閩訴決字第八八○○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主張渠於民國七十六年間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用金門縣所有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太湖劃字第三五一、三五二、三五三、三六五、三六八、三六九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和平繼續使用迄今十餘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僅檢附第三人揚名白土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致福建省政府之申請書為證,並未陳述占有事實與期間之證明文件,且經函詢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金門縣政府函覆以系爭土地目前已放租予揚名公司,原告所請案件顯與事實不符,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而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被告指稱原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㈠原告係於七十六年,設立「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並經當時金防司令趙萬富上將允許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工作物堆放之用,非如被告所稱於八十一年六月起始占用,此節由揚名白土公司致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申請書中載明:「...該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被和發水泥工廠占用將近十年... 」等語,可獲證實。是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初,既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之意思,自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況以當時軍令至上時代,原告既已受司令官首肯准許使用系爭土地,自係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復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推定之規定,亦當可認原告於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㈡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曾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承租或價購包括大湖劃字第三五一、三五二、三五三、三六五、三六八地號在內之十六筆縣有地,並曾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依指示繳納上開三五一、三五二、三六五、三六八等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在案,因指原告非與行使地上權意思而為占有系爭土地,然查,原告申請價購系爭土地之真義,實係以金門縣政府同意讓售系爭土地為前提,始願將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變更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然該府並未同意讓售,故尚難認原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業已變更,況查民法地上權亦有給付租金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至八百三十七條規定參照),是原告雖曾申請承租並已給付使用補償金,惟原告之真意係欲與該府訂立須支付地租之地上權契約及給付地租,顯不足遽認原告已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二、次查被告另以金門縣政府曾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函令原告限期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並於八十三年間進行訴訟,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取得時效已告中斷云云,惟㈠金門縣政府固曾於八十一年間函告原告限期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然仍無改原告係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蓋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八條所謂和平占有,係指占有人非以強暴脅迫取得或維持占有而言,且在他人單純異議下而占有,只須不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仍屬和平占有。經查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當時金防部司令之准許已如前述,是原告自非以強暴或脅迫取得占有,要毋庸疑,甚且金門縣政府縱曾函告期限返還,然原告始終未以強暴或脅迫手段維持占有,依前揭說明,仍屬和平占有,合先陳明。㈡另查上開審查要點第十三點係規定「占有時效未完成前,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對占有人提起排除占有之訴,經判決確定者。」,時效始告中斷,經查金門縣政府對原告所提竊佔刑事告訴案件,固業於八十四年間確定在案,然查該府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始對原告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目前雖已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在案,然尚未確定,按原告係於七十六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截至八十六年止原告十年取得時效完成之前,金門縣政府並未對原告提起排除占有之訴,被告援引上開審查要點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自有違誤。㈢至縱金門縣政府於八十三年間對原告所提刑事竊佔告訴,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不足生地上權取得時效中斷之效果,蓋參酌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七百七十一條所列得時效中斷事由,雖有自行中止占有,變為不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及其占有為他人侵奪等三種,然本件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無上開情形發生已如前述,且依學者通說屬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其他事由,除其中開始執行行為或有其他因此所生具體情事,足使占有人不能自主占有,繼續占有或和平公然占有,自可構成取得時效中斷之原因外,尚難僅以請求、起訴之原因,遂認有中斷事由之發生,另請求、起訴雖可能使占有人成為惡意占有,然查短期取得時效之善意特別要件,僅須於占有之始具備即為已足,其後縱轉為惡意占有,與特別要件之適用已無影響,職是縱金門縣政府業對原告提起訴訟,亦不構成取得時效中斷之效果,更不影響短期取得時效有關善意特別要件之具備,灼然明甚。三、末查被告復謂金門縣政府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將系爭六筆土地放租予揚名白土公司,可證明原告於申請登記時並未繼續依法占有云云,惟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確係於七十六年間經當時金防部司令趙萬富上將允許使用系爭土地,復有揚名白土公司申請書為憑已如前述,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申請地上權登記時,仍在占有中,亦有金門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訴請原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囑託被告實施勘測作成之複丈成果圖可稽,揆之前揭法文,殊足推定原告在此期間繼續占有,金門縣政府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放租予揚名白土公司,惟按占有乃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法律事實,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與有無此項管領力之法律上權限顯屬二事,因之,對一定之物,雖無法律上之權限亦可成立占有,是被告徒以系爭土地已由揚名白土公司承租,即率認原告並未繼續占有,實無足採。四、綜上所陳,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實於法有據,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主張渠於七十六年間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用金門縣所有坐落金湖鎮太湖劃字第三五一、三五二、三五三、三六五、三六八、三六九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和平繼續使用迄今十餘年,依法得請求地上權之登記,惟查:㈠太湖劃三六八、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登記為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性質上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四○八號),同時依取得時效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亦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㈡又查原告前因竊佔案件(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於審理中供承系爭土地七十六年間係「經軍方同意使用」,另稱「我是提出申請後於八十一年開始使用」「因很多配料要於放置,所以才開始先使用」等語,另八十一年六月七日其亦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承租或價購包括太湖劃字第三五一、三五

二、三五三、三六五、三六八等地號土地在內之十六筆縣有地,並曾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向金門縣政府繳納太湖劃第三五一、三五二、三六五、三六八等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在案,均顯見原告主觀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系爭土地。㈢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金門縣政府即以(八一)縣財字第一四一二二號簡便行文表函告原告限期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復以(八三)縣財字第五六一一號簡便行文表,限原告於三個月內自行排除,並繳納占用期間之補償金,並隨即進行訴訟,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其時效亦告中斷,原告尤無事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善意且無過失。依前揭規定,原告占有系爭土地顯不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惟金門縣政府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將本案六筆土地出租予揚名白土公司,顯可證明原告於申請登記時並未繼續依法占有,即與上述規定不符。㈤又太湖劃三五三地號土地,原告向金門縣政府請求承租或價購太湖三四八地號土地等十六筆縣有地(含三五三地號土地),經金門縣政府與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派人現地會勘結果,計三五○地號等十筆縣有地遭原告佔用,其中並不含三五三地號土地,可見該太湖劃三五三地號土地係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後始遭佔用,原告稱七十六年即已使用顯非事實,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核與規定不合。㈥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土地所有權人勿怠於管理,本案原告雖主張於七十六年依法成立之始即繼續占有,惟依前述可知本案土地管理機關:金門縣政府曾多次提出排除占有,並提起訴訟獲判決確定在案,依此可明顯證明原告未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因此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之駁回處分,並無不妥之情事,本案原告之訴願、再訴願決定,依法均無不合,請准予維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制等語。

理 由

一、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七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時效取得地上權,必須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客觀上必須有依地上權之內容行占有土地之事實,且達法定年限始足當之,其主張善意占有者,並另須證明善意且無過失之事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於七十六年間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用金門縣所有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太湖劃第三五一、三五二、三五三、三六五、三六八、三六九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和平繼續使用迄今十餘年,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向被告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惟按,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之土地,取得地上權者,須其占有已達法定期限,始足當之。而在一般占有之情形,占有人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二十年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始得請求登記為權利人。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其占有之期間雖僅為十年,然所謂無過失,係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盡相當之注意,即可知或懷疑為無權利者而言。如欠缺此種注意,則為有過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六年起因開設水泥瀝青預拌廠,開始占用系爭土地一節,縱屬實在,則計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向被告提出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時,約僅十一年,原告主張其係善意並無過失,故應適用較短期限之時效規定。惟依其所述,原告於占用本件土地之初,業已知悉本件土地非其所有,此由原告自陳其使用經當時金門防衛司令部司令趙萬富許可等語,即可得知,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經有權機關同意其使用,且同意使用非出於使用借貸關係,則其占有本件土地並非無過失,仍應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一般時效取得期間之規定,於二十年占用期滿後,始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主管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三、又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承租或承購包括本件系爭太湖劃第三五

一、三五二、三五三、三六五、三六八地號土地在內共金門縣所有之十六筆土地時,經金門縣政府勘查結果,發現前述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中,除第三五三號土地未遭原告無權占用外,其餘均遭原告無權占用,有會勘記錄可稽(見原處分卷),乃訴經檢察官以竊佔罪起訴,該訴訟中原告亦辯稱係經軍方同意使用,並提出「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地方建設開發基金借款契約書」為證,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查明該契約書係原告於七十七年間為擴充機械設備需用資金,而向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借款,與被訴竊佔土地無關。而原告於該訴訟中迭次自陳,八十一年提出承購或承租之申請後,才開始占用土地。辯護人亦稱「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因承包工程業務擴張,原有廠地不敷使用,乃呈文向金門縣政府申請租用或購買廠房附近土地,被告於提出承租土地之申請後,暫時將砂石材料堆放於土地上,此期間被告亦不斷與縣政府協商上開土地之使用事宜」等語,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七號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所稱經軍方同意使用並不實在,其係於八十一年提出承購或承租申請後,始占用系爭土地,而其中第三五三地號於金門縣政府勘查現場時,並未發現有占用之事實,則原告占用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之期間,尚未達法定期間,其為本件土地地上權登記申請,於法自有未合。

四、又「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工作物或種植竹木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內地字地六二一四六四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八號解釋在案。依上開解釋意旨,凡編訂為耕地之土地即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本件原告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之六筆土地中,第三六八、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登記為旱,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指之耕地,性質上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原告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依法亦不應准許。

五、末查金門縣政府於發現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後,僅訴經檢察官對被告之竊佔行為提起刑事訴訟,並未提起民事訴訟,以排除原告之占用,是否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三點規定時效中斷之事由,雖仍有斟酌之餘地,惟原告占用期間縱未中斷,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法定期間之規定,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遞予維持,結果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