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東海大學社會科學學院(以下簡稱社科院)院長選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舉行投票,侯選人甲○○教授與李增祿教授得票數分別為二十四比三十一,因均未超過總選舉人數之二分之一,依該校社科院院長選舉辦法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乃於同年五月二日舉行第二次投票,原告與李增祿教授之得票數分別為三十一比三十,經該校社科院院長選舉委員會於同年五月九日公告甲○○教授當選社科院院長,並於五月十九日由校長批准核聘。惟另一侯選人李增祿教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向該校前教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前申委會)提出申訴書請求查證第二次投票有無違規情形,並請組成超院之特別委員會或小組調查五月二日下午四時之後是否還有人違規投票,如屬實則請做出選舉無效之裁決,擇日再補辦一次投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申委會召集人蔡啟清教授於申訴書簽註「請遴選委員會召集人召集遴選委員會討論處理」,校長於同日批示「如申評會召集人蔡啟清教授擬處理」。該校社科院院長選舉委員會召集人歐信宏副教授爰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召開委員會議討論李增祿教授之申訴案,決議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之選舉因朱元鴻教授逾時投票,選舉無效,並公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重行選舉,結果李增祿教授與甲○○教授得票數分別為二十六比四,廢票七票。該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告李增祿教授當選院長。校長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批示「聘請李增祿教授為下屆社會科學院院長,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所批即失其效力」。為此,甲○○教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提起申訴,請求確認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選舉有效,及確認其當選為東海大學社科院院長,並發給聘書。經該校申評會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評議決定「確認申訴人甲○○教授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當選東海大學社會科學院院長之選舉公告仍屬有效」。東海大學認為原李增祿教授當選為院長之公告並未撤銷,二次選舉均有效存在,致評議決定窒礙難行,爰提起再申訴。嗣經決定:「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四五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首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一七七號三解釋意旨可按;又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及鈞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例並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案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行政法學學者吳庚大法官並認適用法規錯誤,包括積極的適用錯誤、消極的適用錯誤」。是知判決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或未適用應適用之法規,其判決即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為再審起訴之理由。二、本件原判決認東海大學李增祿教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就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東海大學社科院院長選舉第二次投票結果不服,向該校前申委會提出申訴,由前申委會召集人蔡啟清教授依「東海大學社會科學學院院長選舉辦法」簽註處理建議,王亢沛校長批示,交由社科院院長選舉委員會召集人歐信宏副教授召集遴選委員會討論處理,該選舉委員會依上開選舉辦法處理「選舉相關事宜」,尚非無據乙節,經查「東海大學社會科學學院院長選舉辦法」第二條規定:「選舉委員會...一、...,負責處理選舉相關事宜。...」,第三條規定「選委會之職責:⒈依據本辦法第四條與第五條之規定,審定本院院長候選人資格。⒉依據本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辦理選舉,並將選舉結果呈報校長。⒊選委會應稟持公平、公正之原則辦理選舉事宜。」,從上開選舉辦法規定之文義,可知該選舉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有關選舉委員會產生規定所稱之「負責處理選舉相關事宜」,係指同選舉辦法第三條有關該選舉委員會職責規定之事項而言,而稽諸上揭選舉辦法第三條之規定,選舉無效爭議之裁決事項,顯然並非選舉委員會之職責,原判決認李增祿教授提出選舉無效爭議之申訴,依上揭選舉辦法之規定,為選舉委員會得予處理之事項云云,即與上揭選舉辦法之規定不符。況依上揭選舉辦法全文意旨觀之,社科院院長選委會係為選舉院長而組織之臨時任務編組,其制度上功能,僅僅在於負責辦理社科院院長選舉候選人資格審定、辦理選務、將選舉結果呈報校長等選舉行政事項。選舉結果報請校長核定後,任務即已完成而趨解散,故其對於選舉無效爭議事件並無受理與裁決之權限。此種「選舉行政」與「選舉司法」在制度上的分立原則,證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左列事項: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六、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事項。...」、第一百零一條:「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等規定自明。亦即就選舉無效爭議事件而言,選舉委員會本身即為被告,自不能再同時擔任選舉無效爭議事件之裁決者,其法理甚明。而原確定判決卻適用「東海大學社會科學學院院長選舉辦法」為再審被告有利之判決,揆諸首揭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及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等判例及說明,即有判決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三、次查前「東海大學教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章程」,第一條規定:「宗旨:,為保障東海大學教職員之權益,疏解教職員糾紛,促進校園和諧團結、高度發揮教育功能,組織『東海大學教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第四條規定:「申訴要件:一、本校專任教職員,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可知前申委會設立之宗旨與功能,係專為處理東海大學校內一切有關專任教職員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糾紛而設置,依大學自治精神,在東海大學校內,係具有促進校園和諧團結,高度發揮教育功能之準司法裁判組織。東海大學李增祿教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提出之申訴書,就其形式觀之,係向前申委會提出,就實質內容而言,係請求前申委會「組成超院之特別委員會或小組」、「查證社科院院長選舉第二次投票(五月二日),有無違規投票情形。如屬實,則請宣布選舉無效」等作為,乃屬主張選舉無效之爭議事件,此亦所以李增祿教授會向前申委會提出申訴,而不向東海大學社科院院長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理由之所在。是知本件兩造利害關係人,即再審原告、李增祿教授二人均認上開選舉是否有效之爭議事件,應屬前申委會應予受理之事件,惟原確定判決卻未適用前揭「東海大學教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章程」之規定,判決上揭蔡啟清教授之「簽註」、王亢沛校長之「批示」,以及「由遴選委員會討論處理」等為違法處分,則徵諸首揭大法官解釋、鈞院判例及說明,亦有判決未適用應適用法規之違法。四、又查本件原判決既然肯定「東海大學申評會在法令範圍內解決教職員與學校間之紛爭」之權限,亦即認定東海大學前申委會於該校之內,具有裁決教職員與學校間一切紛爭之準司法地位,但卻又認東海大學前申委會對於所管轄並受理爭議事件,可以不必遵守前「教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章程」所規定之案件處理程序,而得逕以「自由裁量」方式為之,其判決亦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法規之錯誤。蓋因東海大學「教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章程」第五條第十款明示規定:「本會收件後,除有應不受理或中止評議情形,逕行通知申訴人及對造外;應於六十日內作成評議書。」,第三條第八款又規定:「本會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出席,除評議書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外,其餘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定之。」,而同章程第五條及十三款更規定:「評議書除送申訴人及對造外,教師部分並函送教育部...」,可知有關前申委會之組織、受理案件與否以及作成評議書、函送申訴人、對造及教育部之處理程序等項,均明確規定為「應」如何處理之強制規定,而非規定前申委會「得」如何選擇之裁量規定,換言之,前申委會收件後,對於申訴案件只有兩種處理方式,一即不受理或中止評議,另一則為於六十日內依法定多數委員決議作成評議書並函報教育部,此外別無其他第三種方式處理申訴案。而本案東海大學前申委會既然在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受理李增祿教授之申訴案,其召集人蔡啟清教授卻竟未依前揭「教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章程」第三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召集前申委會委員開會,卻逕自片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於李增祿教授之申訴書上簽註「請遴選委員會召集人召集遴選委員會討論處理」,而東海大學之校長王亢沛亦未糾正蔡教授上開簽註行為,竟亦批示「如申訴評議會召集人蔡啟清教授擬處理。」等語,顯見有關系爭李增祿教授申訴案之處理,其受理案件及處理程序已違反上揭前申委會設置章程之強制規定,惟原判決對於東海大學校長及蔡啟清教授之上開「批示」及「簽註」等違反強制規定情事,非但未依法確實指摘,竟反認前申委會召集人蔡啟清對於有關前申委會之受理案件以及處理程序有自由裁量空間云云,其判決顯亦存在應適用而未適用法規之嚴重錯誤。五、復查原判決認「縱蔡啟清之簽註未以合議程序為之,惟既經該校申評會決議追認,並於申訴評議書事實欄內載明即無不法」云云,實亦存有如上述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等規定,顯見裁判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係屬無從事後補正當然違背法令,同理本案立於準司法地位之東海大學前申委會,就李增祿教授申訴案之處理,既存有如上所述之組織及評議違反強制規定之當然違法,而原判決卻認為裁決機關之組織不合法,仍可透過事後之追認而成為合法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之嚴重錯誤。況且李增祿教授之申訴案,既經前申委會受理,則前申委會自應按諸前述設置章程所定之強制法定程序處理,豈可違法不予遵守﹖退萬步言,縱可追認,亦應依上述「教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章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條第十款、十三款之強制規定,由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合議作成評議書並分送申訴人及對造並函送教育部,始為適用,則前申委會並未按章行事,卻逕以會議決議之方式,取代評議書之作成,而處理申訴案件,凡此各節,均足證原判決認定該追認程序並無不法之舉,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判決誤以前申委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會議記錄為前申委會之申訴評議書,以致適用法規錯誤,亦屬上揭大法官解釋、鈞院判例所揭示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六、承前述二、三、四、五所述,東海大學李增祿教授提出關於選舉無效爭議之申訴書,雖由蔡啟清教授「簽註」,王亢沛校長「批示」,前申委會「決議追認」由選委會處理,惟上開「簽註」、「批示」、「決議追認」之處理程序均明確違反前「東海大學教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章程」第三條、第五條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上開李增祿教授之申訴案即未經合法處理,則原東海大學社科院院長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公示再審原告當選社會科學學院院長之選舉公告即仍屬有效,此亦經東海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所作申訴評議書主文所確認。七、末按原判決既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東海大學前申委會存有未遵守「教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章程」規定之組織、受理案件及評議程序等之違法,而東海大學社科院院長選舉委員會又是根據蔡啟清教授、王亢沛校長違法之簽註及批示而重行選舉,是該項重行選出李增祿教授為社科院院長之結果,本屬違法,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惟原判決卻反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附帶賠償請求,其對法規之適用顯有錯誤。為此狀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東海大學社會科學學院院長選舉辦法」二、規定:「選舉委員會之產生:⒈...負責處理選舉相關事宜。⒉(略)。」及同辦法三、規定:「選委會之職責:⒈(略)⒉(略)⒊選委會應稟持公平、公正之原則辦理選舉事宜。」本案關係人李增祿教授因不服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社科院院長選舉之第二次投票結果,向前申委會提出申訴,並請組成超院之特別委員會或小組調查本案。前申委會召集人蔡啟清教授認本案係選舉糾紛,爰簽註建議「請遴選委員會召集人召集遴選委員會討論處理」。經查該選舉委員會依前揭選舉辦法規定,負責處理選舉相關事項,包括選舉爭議在內,該會委員亦係由社科院各系推選之教師代表組成,其代表性應無可置疑。揆諸前揭規定,蔡教授建議該校對本案之處理方式既符合學校章則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先予敍明。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東海大學校長於李增祿教授申訴書批示:如申評會召集人蔡啟清教授擬處理。」嗣社科院院長選舉委員會召集人歐信宏副教授接獲校長批示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召開社科院院長選舉委員會第四次會議,討論本件選舉爭議問題,經決議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之選舉因朱元鴻教授逾時投票(有公行系副教授史美強、政治系副教授張玉生、社工系副教授彭懷眞為證),致影響選舉結果,該次選舉無效,並公告重行選舉,擇期舉行投票。卷查該選委會會議就問題票是否屬「廢票」及「逾時投票」等項,經調查、討論並表決,核其決議過程符合大學自治之民主程序,其既係依據法令暨學校章則之規定處理選舉事宜,除有明顯違法或不當情事外,理應尊重該選委會本於對事件之熟知所為之決定,是以,學校社科院院長選委會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舉行之第四次會議及其決議事項均應予維持。三、東海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未就前述事項審酌,而認前申委會召集人蔡啟清教授對李增祿教授申訴案之處理程序「有瑕疵」,且此瑕疵「未獲時效上之補正」等等,其見解殊非可採。查前申委會為現學校申評會之前身,學校申評會認「在學校補正程序瑕疵之前,確認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之選舉公告仍屬有效」,惟所謂之「程序瑕疵」經其指係由前申委會造成,自應由該申評會進行補正。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之原評議決定非惟對此疏於考量,已值可議,且未就事件始末、學校相關單位之處理,是否符合法令及學校章則規定深入探討,卻逕行推翻其社科院院長選委會前揭決議,復未具理由以實其說,理由不備,故其評議決定應不予維持。四、至東海大學再申訴書陳明「請准為何人當選院長之決定,以資聘任」一節,按學校各學院院長人事之安排應由各校依規定處理,庶符前揭尊重大學自治之意,至於聘任何人為院長非本會權責,當不在本會審酌之列,併此指明。綜上所述,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東海大學社科院院長選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舉行投票,侯選人甲○○教授與李增祿教授得票數分別為二十四比三十一,因均未超過總選舉人數之二分之一,依該校社科院院長選舉辦法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乃於同年五月二日舉行第二次投票,原告與李增祿教授之得票數分別為三十一比三十,經該校社科院院長選舉委員會於同年五月九日公告甲○○教授當選社科院院長,並於五月十九日由校長批准核聘。惟另一侯選人李增祿教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向該校前申委會提出申訴書請求查證第二次投票有無違規情形,並請組成超院之特別委員會或小組調查五月二日下午四時之後是否還有人違規投票,如屬實則請做出選舉無效之裁決,擇日再補辦一次投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申委會召集人蔡啟清教授於申訴書簽註「請遴選委員會召集人召集遴選委員會討論處理」,校長於同日批示「如申評會召集人蔡啟清教授擬處理」。該校社科院院長選舉委員會召集人歐信宏副教授爰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召開委員會議討論李增祿教授之申訴案,決議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之選舉因朱元鴻教授逾時投票,選舉無效,並公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重行選舉,結果李增祿教授與甲○○教授得票數分別為二十六比四,廢票七票。該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告李增祿教授當選院長。校長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批示「聘請李增祿教授為下屆社會科學院院長,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所批即失其效力」。為此,甲○○教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提起申訴,請求確認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選舉有效,及確認其當選為東海大學社科院院長,並發給聘書。經該校申評會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評議決定「確認申訴人甲○○教授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當選東海大學社會科學院院長之選舉公告仍屬有效」。東海大學認為原李增祿教授當選為院長之公告並未撤銷,二次選舉均有效存在,致評議決定窒礙難行,爰提起再申訴。嗣經決定:「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判決認:「按『東海大學社會科學學院院長選舉辦法』二、規定:『選舉委員會之產生:1、原任院長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或因故離職時,由社會科學學院各系推選二位教師代表組成院長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並由委員互選一人為召集人,負責處理選舉相關事宜。2、...』又同辦法三、選委會之職責:1、依據本辦法第四條與第五條之規定,審定本院院長侯選人資格。2、依據本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辦理選舉,並將選舉結果呈報校長。3、選委會應稟持公平、公正之原則辦理選舉事宜。本件東海大學李增祿教授參加該校社會科學學院院長選舉,因不服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之第二次投票結果向該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該申委會召集人蔡啟清教授認本案係選舉糾紛,爰簽註建議『請遴選委員會召集人召集遴選委員會討論處理』。東海大學校長乃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批示:『如申評會召集人蔡啟清教授擬處理。』社科院院長選舉委員會召集人歐信宏副教授接獲校長批示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召開社科院院長選舉委員會第四次會議,討論本件選舉爭議問題,經決議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之選舉因朱元鴻教授逾時投票,致影響選舉結果,該次選舉無效,並公告重行選舉,擇期舉行投票。則東海大學就該校社會科學學院院長之選舉,為前揭決議,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重行選舉結果,李增祿教授以得票數二十六票當選,揆諸首揭規定,尚非無據。...查該校社科院院長選舉委員會依前揭選舉辦法規定,負責處理選舉相關事宜,其有關選舉爭議自亦包括在內,而該會委員係由社科院各系推選之教師代表組成,核與該選舉辦法二之1項規定並無違背。再則東海大學申評會在法令範圍內解決教職員與學校間之紛爭,非無自由裁量空間,從而該校申評會召集人蔡啟清,以本案係選舉糾紛宜由該相關之選舉委員會討論,乃建請社科院院長遴選委員會處理,尚與該校社科院院長選舉辦法前揭規定無違。縱蔡啟清之簽註未以合議程序為之,惟既經該校申評會決議追認,並於申訴評議書事實欄內載明,原告謂再申訴評議決定侵害該校申評會章程所定爭議仲裁權限,社科院院長選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所召開第四次會議,決議於同年五月二日當選社科院院長之選舉結果,及決定公告重行選舉,均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等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東海大學李增祿教授提出關於選舉無效之申訴書,雖由蔡啟清教授簽註、王亢沛校長批示、東海大學前申委會決議追認由東海大學社科院院長選舉委員會處理,惟各該簽註、批示、決議追認之處理程序均明確違反前「東海大學教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章程」第三條、第五條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為原判決詳述理由所不採,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東海大學社會科學院院長選舉辦法」,為再審被告有利之判決乃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原判決未適用前「東海大學教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章程」,認定前述簽註、批示為違法,反認為東海大學前申委會對於所管轄並受理之爭議事件,得以「自由裁量」方式處理,乃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又立於準司法地位之東海大學前申委會,就李增祿教授申訴案之處理,其組織及評議違反強制規定,無從事後補正,縱可補正相關程序仍屬違法,原判決認定上開程序瑕疵已依法補正,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再審原告一己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意旨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