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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07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辰○○○

申 ○ ○天 ○ ○

酉 ○ ○

戌 ○ ○

L ○ ○

F ○ ○

U ○ ○

丁 ○ ○

亥 ○ ○

N ○ ○

M ○ ○

H ○ ○

E ○ ○

I ○ ○

S ○ ○

T ○ ○

R ○ ○

巳 ○ ○

子 ○ ○

癸 ○ ○

午 ○ ○

戊 ○ ○

丑 ○ ○地 ○ ○

B ○ ○

D ○ ○

C ○ ○玄 ○ ○

A ○ ○

W ○ ○

丙 ○ ○

乙 ○ ○

甲 ○ ○

卯 ○ ○

寅 ○ ○宙 ○ ○

b ○ ○

Y ○ ○

a ○ ○

Z ○ ○

未 ○ ○

V ○ ○

壬 ○ ○宇 ○ ○

辛 ○ ○

O ○ ○

J ○ ○

K ○ ○G○○○

己 ○ ○

P ○ ○

庚 ○ ○

Q ○ ○X○○○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七○六三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坐落台南市○○段二五七之一、二六○之一地號及八二地號等十八筆耕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應禎、吳應祥、吳海水、吳欽炳及吳欽煌等五人所共有。民國(下同)四十二年間被告實施耕者有其田時,依據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之地籍冊,將該項出租共有耕地全部徵收放領,編造清冊公告。上開耕地共有人之一吳欽煌,擅自與該耕地承租人蘇旺長協議將上開耕地中之二五七之一、二六○之一地號內墳墓地未分割出前,即同意由承租人蘇旺長承領,並經被告照准,以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南市地字第九三○○號函通知徵收放領。其他共有人吳應禎等四人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四十三年判字第二九號判決:「︰︰︰原處分關於坐落台南市○○段二五七之一號、二六○之一號二筆土地徵收放領部分撤銷︰︰︰」。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四十四年度裁字第六號裁定駁回。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等檢附本院判決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向被告申請原被徵收放領之土地應交還原告接管,經被告邀集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召開四次協調會及二次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查,系爭灣裡段二五七之一號分割出同段二五七之三、二五七之四地號,因二五七之三、二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上為墳墓,二五七之一地號仍為耕作使用,被告將二五七之三、二五七之四地號(重測後編為興農段三五四、三五五地號)二筆墳墓用地撤銷放領並回復為原告等所有,二五七之一地號(重測後編為興農段二五六地號)因仍作耕地使用,仍維持放領予承租人。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重測後興農段三五六地號土地,退還予原告,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南市地用字第○九三四三五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責由被告查明系爭興農段三五六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灣裡段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於本院四十三月十二月十一日判字第二九號判決撤銷後,是否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為徵收放領之處分。經被告重查後,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南市地用字第二一五五○號函復原告略以:「︰︰︰即依據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就該二筆土地徵收放領全部撤銷,業已重行另為處分,︰︰︰於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割出二七五之三及二七五之四號墳墓土地由業主保留,母號二七五之一地號耕種用地放領原佃農,並函請土地銀行台南分行辦理更正清冊,同時函告業主吳海水等八人要繳回地價補償通知,︰︰︰台端要求興農段二五八土地撤銷所有權登記︰︰︰礙難辦理,︰︰︰」。詎原告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申請被告應將四十二年五月六日(應係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南市地字第九三○○號徵收放領處分撤銷,並就興農段三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吳欽煌、吳欽炳、吳海水、吳應祥及吳應禎所有,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南市地用字第五四三六九號函復礙難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黃○○等五十六人係吳欽煌等五人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間,被告實施耕者有其田時,疏未查明系爭土地內有墳墓依法不得辦理徵收,竟辦理徵收放領,被告顯已違法,嗣經吳欽煌等五人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以四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號判決撤銷徵收放領。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告等檢附行政法院判決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暨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等人管業,詎被告竟故意曲解上開行政法院判決,逕依「自南市南區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備註欄所示,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南市地用字第一○七六九三號函知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將系爭第二五七-一號土地分割出第二五七-三號、第二五七-四號土地(墳墓用地)返還原告等人所有(重測後改為興農段第三五四號、第三五五號),至第二五七-一號土地,則仍(重測後改為興農段第三五六號)保留為耕作用地放領佃農,原告等不服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爰再以八十五年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再提出申請,惟仍遭被告拒絕,經訴願、再訴願程序亦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訴訟。據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理由略載「︰︰︰本件經被告徵收放領之十八筆土地,經本院四十三年原判字第二九號判決,將訴訟標的歸類為兩部分,其

主文第一項:『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坐落台南市○○段第二五七-一號、第二六○-一號貳筆土地徵收放領部分撤銷』、第二項:『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其主文第一項既未指明僅就該二五七-一號、第二六○-一號土地內有墳墓部分為撤銷之旨,其係就該二筆土地部分之徵收放領全部為撤銷,應毋容疑︰︰︰乃被告稱本院上開判決意旨,係僅就該二筆土地內有墳墓部分撤銷云云,尚有誤會︰︰︰」觀之,被告於鈞院判決後,仍誤解鈞院四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號判決旨趣,認僅須撤銷「墳墓」部分,並不包括其餘「耕作」土地,爰不得再對系爭土地重為徵收處分,此項見解,自非適法。依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關於徵收、放領程序,依序為㈠查明分割保留㈡地目變更登記㈢徵收耕地補償㈣編造清冊㈤公告三十日㈥公告期滿通知所有權人限期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㈦編造放領清冊㈧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㈨公告三十日㈩承領人提出申領縣市政府審定通知承領人辦理承領手績繳清第一期地價縣政府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始克完成。而據被告於四十一年、四十五年所為各該公函實質內容,均僅針對「墳墓」部分土地為回復處分,乃原決定機關在未查明上開公函所指事實,是否包括對系爭土地重為徵收、放領之前,徒引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南市地用字第二一五五○號復函,曾提及已對系爭土地重為徵收、放領,即推定被告已「實質上」完成徵收放領程序,自嫌率斷。按依法行政,為法治國家最高指導原則,是行政機關所為增加人民負擔之行政處分行為,須有法令依據。經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公告廢止,是本件辦理耕地徵收、放領之法源業已消滅,乃被告並未重行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放領,己如上述,從而系爭土地依法應回復原告等人所有。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緣坐落台南市○○段二五七之一、二六○之一地號及八二地號等十八筆土地,原為原告之先人吳應禎、吳應祥、吳海水、吳欽炳及吳欽煌等五人所共有。民國四十二年間被告實施耕者有其田時,依據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之地籍冊,將該項出租共有耕地全部徵收放領,編造清冊公告。上開耕地共有人之吳應禎等人四人,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暸,應由被告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著有解釋。本案坐落台南市○○段二五七之一、二六○之一地號及八二地號等十八筆土地,原為原告之先人吳應禎、吳應祥、吳海水、吳欽炳及吳欽煌五人所共有。四十二年間被告實施耕者有其田時,依據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之地籍冊,將該項出租共有耕地全部徵收放領,編造清冊公告。上開耕地共有人之一吳欽煌,擅自與該耕地承租人蘇旺長協議將上開耕地中之二五七之一、二六○之一地號內墳墓地未分割前,即同意由承租人蘇旺長承領,並經被告照准,以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南市地字第九三○○號函通知徵收放領。其他共有人吳應禎等四人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鈞院四十三年判字第二九號判決:「︰︰︰原處分關於坐落台南市○○段二五七之一號、二六○之一號二筆土地徵收放領部分撤銷︰︰︰」並於判決理由書敘明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二筆土地由吳應禎等人申請保留地主自有之墳墓地徵收放領部分撤銷,應准予保留。被告不服,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四十四年度裁字第六號裁定駁回。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原告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重測後興農段三五六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南市地用字第○九三四三五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責由被告查明系爭興農段三五六地號土地於行政法院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判字第二九號判決撤銷後,是否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為徵收放領之處分。經被告重查後,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南市地用字第二一五五○號函復原告略以:「︰︰︰即依據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就該二筆土地徵收放領全部撤銷,業已重行另為處分,︰︰︰於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割出二五七之三及二五七之四號墳墓土地由業主保留,母號二五七之一地號耕種用地放領原佃農,並函請土地銀行台南分行辦理更正清冊,同時函告業主吳海水等八人要繳回地價補償通知,:::台端要求興農段三五六地號土地撤銷所有權登記︰︰︰礙難辦理,:::」原告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原承租人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經該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將興農段三五六地號土地撤銷放領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吳欽煌等人名義,因被告依鈞院四十三年判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重為調查處分,乃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南市地用字第五四三六九號函否准其請求,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處分尚無不合,原決定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又被告除已依鈞院四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號判決內容為行政處分,原業主對於被告所為處分均無異議,又土地補償費已於四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領訖,詎料事隔四十年之後,原告仍依鈞院四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號判決請求,不惟對前項判決舊事重提且其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自不合法且無理由。有關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案,合先敘明。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申請「被告應將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南市地字第九三○○號徵收放領處分撤銷,並就興農段三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吳欽煌、吳欽炳、吳海水、吳應祥及吳應禎所有。」之應撤銷徵收放領處分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不作為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查此項標的應以徵收放領土地之處分迄仍有效存在為前題,倘徵收放領土地之處分已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時,則有關撤銷放領及回復所有權之一切作為或不作為行政處分均失所附麗,從而原來之訴訟標的隨之不復存在,亦屬依法理可得之當然解釋。本件坐落台南市○○段二五七之一、二六○之一地號及八二地號等十八筆耕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應禎、吳應祥、吳海水、吳欽炳及吳欽煌等五人所共有。四十二年間被告實施耕者有其田時,依據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之地籍冊,將該項出租共有耕地全部徵收放領,編造清冊公告。上開耕地共有人之一吳欽煌,擅自與該耕地承租人蘇旺長協議將上開耕地中之二五七之一、二六○之一地號內墳墓地未分割出前,即同意由承租人蘇旺長承領,並經被告照准,以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南市地字第九三○○號函通知徵收放領。其他共有人吳應禎等四人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四十三年判字第二九號判決:「︰︰︰原處分關於坐落台南市○○段二五七之一號、二六○之一號二筆土地徵收放領部分撤銷︰︰︰」,有前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南市地字第九三○○號徵收放領處分業經撤銷,不惟原告不爭之事實,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確認在案,則揆之上揭說明,系爭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南市地字第九三○○號徵收放領處分已不存在,有關所有權回復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本件訴訟標的已因其前提之行政處分失效而不存在,訴願暨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理由雖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不同,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認一再訴願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