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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09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八一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被告所屬消防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對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巷三號地下一樓原告經營之全宏漫畫小說店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其室內排煙機故障,不合規定,乃開單通知限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前改善完畢。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經被告所屬消防局派員複查結果,仍未改善,乃逕予舉發。案經被告以其消防安全設備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七條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府消安字第八七○三四六七六○○號處分書科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金華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記載,該分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分別派轄內檢查人員前往原告經營之全宏漫畫小說店實地勘查時,現場室內排煙設備皆符合規定,惟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由另一名稽查員勘驗後,以排煙機故障為由要求改善,原告立即要求廠商前來維修,但經其檢查結果排煙機並無故障,原告遂請求被告再派員前來輔導後,表示該排煙機並非故障,而係不當檢測所致,詎被告卻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逕對原告作出科處罰鍰之處分,被告此舉,實不符正當程序且不備理由。

二、被告雖辯稱其發現全宏漫畫小說店內排煙機故障後,即開單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並經原告簽名在案,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複查結果,仍未改善,遂予處罰云云,惟前開限期改善之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竟因負責人不在而改採郵寄方式送達,率予處分,顯示檢查員蠻橫霸道,僅為交差了事,置人民如敝屣之心態。本件未予原告陳述之機會,所為程序顯有嚴重瑕疵。

三、原告因不服被告之罰鍰處分而提起訴願,被告之檢查人員知悉後,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再至現場,除要脅原告撤回訴願外,另在其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改列排煙開門故障,並要原告限期改善,而排煙機乙項則屬合格,顯然當初排煙機確實無故障而係誤認。按消防安全紀錄表中之排煙機故障與排煙開門故障,實屬不同項目,而原因事實的誤認顯足以影響內容之正確性。被告所為處分即有重大違法。

四、綜上所陳,被告認定事實有誤,且程序具有重大瑕疵,訴願及再訴願未予審究,復予維持,難令人折服,爰請將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經營之全宏漫畫小說店,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內消字第八六八○八八一號函檢送之「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一之決議,應比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目之「補習班」,檢討消防安全設備。而按同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該小說店應設有室內排煙設備,原告即有責任維護其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其室內排煙機故障,即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改善完畢,並經原告確認係排煙機故障無誤。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實施複查結果,其不合規定事項,仍未改善,乃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消安字第八七○三四六七六○○號處分書科處原告一萬二千元罰鍰,並無不當。原告所稱被告違反正當程序,即予舉發處分云云,然被告之檢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檢查後限期命原告改善,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復查舉發,一切程序均無不當。至原告主張排煙設備並未故障,係檢查人員誤認乙節,查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係依當時檢查不符規定之項目而限期命原告改善,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對原告予以裁罰,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訟。理 由

一、按「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分別為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又「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訂有明文。又「左列場所除第一百八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應設置排煙設備...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復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巷三號地下一樓經營全宏漫畫小說店,並領有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因該場所位於建築物地下一樓,且樓地板面積逾一百平方公尺,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設置排煙設備,為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而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前往上址全宏漫畫小說店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其室內排煙機故障,不合規定,乃開單通知限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前改善完畢。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經被告所屬消防局派員複查結果,仍未改善,乃逕予舉發,此分別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初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各乙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憑。嗣經被告以其消防安全設備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七條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府消安字第八七○三四六七六○○號處分書科處原告一萬二千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排煙設備並無故障,係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未按正當手續監測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前往全宏漫畫小說店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後,在其開具之限期改善通知單上之不合規定事項乙欄中,明確記載:「室內排煙設備:排煙機故障」,而該紙通知單亦經原告簽名確認屬實。原告事後主張系爭排煙設備並無故障,係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未按正當手續監測所致云云,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全宏漫畫小說店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接受檢查時,室內排煙設備皆符合規定,固有該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三紙附於訴願卷內可參,惟此亦不足以推斷該漫畫小說店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受檢時,其室內排煙設備均無故障,自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又原告係全宏漫畫小說店之負責人,依法有維持其消防安全設備隨時保持堪用狀態之義務,其因排煙機故障,經被告所屬消防局通知限期改善,於期限屆滿前仍未予改善,其違章事實明確,被告所屬消防局逕以舉發,核無不合。而上開之舉發通知書不以在現場直接交付為必要,是原告以該舉發通知單未在現場直接交付予伊,即指摘被告處分程序有瑕疵云云,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消防安全設備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科處原告一萬二千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原告指摘被告認定事實有誤,且程序具有重大瑕疵,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