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九八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
一、三七五、九一○元,淨額九六七、四四四元。原告對於核定增列財產交易所得七
八八、一四四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先後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訴字第四四六三三號再訴願決定及本院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五一八號裁定,分別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嗣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主張依據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訴字第四四六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核定並以七十九年度所得為歸屬年度等語,向被告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八五二九號復查決定以系爭綜合所得稅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原告復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遽行申請復查,顯非合法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以本案業經本院八十六年裁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實在令原告不解,理由如下:查該裁定「以他人名義為起造人」為主體,與原告以「中途變更起造人」為主體之訴求為完全不同的主體。如何能以主體不究來敷衍原告,以程序不符來駁回原告之申請。縱然被告以程序不符駁回而勝訴,也只能稱得上與民爭訟,勝之不武。然針對原告因不諳法律程序而含冤莫白,除在稅法上失去課稅之公平性,在司法上也喪失了正義伸張之管道。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三七五、九一○元,淨額九六七、四四四元。原告對於核定增列財產交易所得七八八、一四四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先後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訴字第四四六三三號再訴願決定及鈞院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五一八號裁定,分別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嗣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主張依據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訴字第四四六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核定並以七十九年度所得為歸屬年度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八五二九號復查決定以系爭綜合所得稅業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原告復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遽行申請復查,揆諸首揭規定,顯非合法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合。二、茲原告主張系爭財產交易係「中途變更起造人」,屬財政部台財稅第五三八七五號函釋之第二種情形,並非被告認定「以他人名義為起造人」所做之處分,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四四六三三號再訴願決定可證,故就實體論本件為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不符,更與鈞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無關云云,資為爭議。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並循序訴經鈞院裁定略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一再訴願決定均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為由駁回在案,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系爭綜合所得稅之處分即已告確定,從而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予以補發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尚非無據,原告復對已確定之處分,再事爭執,原處分未予變更,洵無違誤,應予維持。三、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再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應有拘束訴願決定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之效力。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以本件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被告增列財產交易所得七八八、一四四元,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分別以其逾期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告以本件合建分屋係中途變更起造人,請依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四四六三三號決定意旨重新核定,並以七十九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等語,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以本案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申請復查,顯非適法為由,遂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㈠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訴字第四四六三三號再訴願決定除以原告於前訴願程序,提起前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前訴願,應予以維持外,另以「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下同)以再訴願人(即原告,下同)之配偶林鼎倫提供土地與劉克川合建分屋,所分得之台北市○○街○段○○巷○弄○號二樓、二樓之一、二樓之三、六弄一號二樓之一、二樓之三、三號一樓、九號二樓、二樓之一、二樓之二及六弄七號一樓(持分萬分之四二七五)十戶房屋,於房屋完工前出售,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完工年度之房屋評定價格按出售年度財政部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算財產交易所得為新台幣七八八、一四四元,並以建物總登記年度(八十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併課再訴願人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惟關於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及歸屬年度之認定,財政部前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作成台財稅字第五三八七五號函,分三種情形定之:㈠個人出售已登記所有權之房屋部分;㈡個人興建房屋於辦理建物總登記前出售部分:㈢個人出資建屋出售,而以他人名義為起造人部分。其中關於個人出資建屋出售,而以他人名義為起造人者之財產交易所得課稅方式,財政部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四一一四號函加以補充,對於台財稅第五三八七五號函所示第一種及第二種情形,則未予變更。查本件系爭房屋係個人出資建屋,以再訴願人之配偶林鼎倫為原始起造人,於辦理建物總登記前之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變更起造人為林秀菊等十一人,有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並非以他人名義為起造人,與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不相符,而屬財政部台財稅第五三八七五號函釋之第二種情形,即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以房屋起造人變更日所屬年度為準;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其已耗建造成本,經查明屬實者,得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外,其未能提出者,以出售年度之房屋評定價格按完工程度比例計算後之百分之二十為財產交易所得。至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該部台財稅第五三八七五號函釋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應以出售半成品屋為適用對象,既已變更台財稅第五三八七五號函而為補充規定,似應自該解釋日起發生效力。則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算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及認定歸屬年度,原決定認無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是否妥適,容有研酌之必要,應俟原決定機關究明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另行處理,併予指明。」,原告據此再訴願決定之指示訴願決定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應行處理事項,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新核定,而原處分機關僅以本件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復查,顯非合法為由,駁回復查,而就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訴字第四四六三三號再訴願決定之指示事項,恝置不問,容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未合,尚非全無理由,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詳究,遞予維持原處分,亦嫌疏略,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就前再訴願決定之指示事項詳予斟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