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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0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號

再 審原 告 堅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一四二、一○五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營業事項發生時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文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為由,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四、一四二、一○五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二○七、一○五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駁回。茲復以原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再審原告與文彬公司間,確實有訂立合約承包工程及支付工程款與完成工程之事實。至於訂立合約並未強制規定應具備之格式,若再審被告有任何揣測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否認工程承包之事實。用現金支付工程款,在工程承包期間,並無法令強制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以上之支付款,須以支票等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之規定。財政部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起才正式公布,而八十五年以前並沒有規定不能以現金支付。不能因支付現金及定稿式合約,再審被告就裁定再審原告與文彬公司之工程不是事實,這樣的裁定有失公允。另查,依財政部⒓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檢送「財政部八十七年度考察稽征機關行政救濟業務報告」予全國各稅捐稽征機關,其報告內容五、綜合檢討(五)左列諸點,仍請各稽征機關確實配合改進,其中第五點詳載:「清塵專案及類似案件不宜僅憑起訴書或調查局筆錄即核定補稅送罰,刑事罰及行政處分各有不同目的之構成要件,國稅局仍應就處罰內容事項自為必要之調查並追蹤起訴及歷審判決結果」,足證再審被告對原處分顯已缺失及錯誤,因該原處分並未作必要之調查,追蹤確定文彬公司有無虛設行號或出借牌照之事實,僅憑薄弱之起訴書(亦未載明文彬公司是屬虛設行號或出借牌照之營造公司),違反自由心證。僅以調查局筆錄即向再審原告核定補稅。再審原告確實與文彬公司有合約,承包工程交易事實,而取得其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違法。(二)再審原告為證明文彬公司,並非出借牌照或為虛設行號。因此積極搜集新事證,函請所屬之稅捐稽征處、法院查證文彬公司,是否為出借牌照或虛設行號,而取得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函答覆,文彬公司並無因涉嫌出借牌照或虛設行號而遭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記錄,這樣的答覆核屬正式公文書。文彬公司如屬虛設行號或出借牌照,何以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會出售發票供其使用,而迄今尚不知文彬公司是否為判決確定之虛設行號,依照誠信、信賴保護原則,足證文彬公司絕對不是出借牌照或虛設行號。再審原告確實有與文彬公司交易之事實,並非取得非實際交易之發票,檢附申請函及回覆函願貴院各評事能更進一步審核以確認課稅之嚴謹及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利。敬請准予撤銷以昭折服。爰另檢附財政部八十七年度考察稽徵機關行政救濟業務報告影本及財政部賦稅署、經濟部公告函影本為證。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再審原告本年度給付工程款四、一四二、一○五元,雖已取具文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提示合約書。惟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號等刑事確定判決顯示,文彬公司乃是虛設從事提供牌照出租,並無實際承造工程業務之行號,並非再審原告於本訴狀中所稱之僅憑起訴書、調查局筆錄或文彬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迄今尚未判決等情。故其所簽訂之合約書顯為不實,即無足採。實際交易對象應另有他人,自應取得實際交易(承包)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列帳,但再審原告卻取得文彬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取具之憑證於法不合,是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七、一○五元,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其向澎湖縣稅捐處查詢答覆稱文彬公司並無涉嫌出借牌照或虛設行號而遭司法機關判決紀錄,足證該公司並非出借牌照或虛設行號乙節,查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號等刑事確定判決顯示,文彬公司乃為虛設行號從事出借牌照廠商,並無實際營造工程業務之事實,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未向所轄法院查詢,卻向澎湖縣稅捐稽徵處查詢;況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澎湖縣稅捐稽徵處查詢,而該處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即予答覆,顯未經查證,且其復函說明二所稱未遭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紀錄,應係指文彬公司於八十二年經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前,未遭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紀錄而言,顯不足作為本件應予免罰之新事證。基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在案。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復有明文。本件原處分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間給付工程款四、一四二、一○五元,取得文彬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為其不爭之事實,且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遂以文彬公司係出借牌照廠商,非再審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二○七、一○五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文彬公司之相關人員僅遭起訴在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所開立之發票不能確定係屬不合法憑證。且同一案件不同年度部分既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本件應為相同處理云云。原判決以:文彬公司高雄地區之連絡人許惠容,於檢調機關調查中,承認該公司出借牌照,賺取按發票所開工程造價金額千分之八至千分之十二不等之佣金,已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認明在案;另文彬公司為出借牌照收取佣金之公司,亦經花蓮地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認定有案。上開判決均已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公函附原處分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四八號原處分卷足供參酌。文彬公司既係出借牌照之廠商,未實際營造工程業務,應非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雖提出與文彬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供核,惟查該合約書均為定稿式內容,僅簡單載明雙方立約人、工程地點、合約金額,並無其他細部資料,況其迄未能提示支付工程款之資金流程供核,仍難證明其確係委由文彬公司承建系爭工程。所舉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九九三號再訴願決定,係就原告七十九年間給付工程款未取得合法憑證所受罰鍰處分事件所為之認定,其撤銷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之理由為:在另案永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罰鍰再訴願案,財政部答辯因林東村、孟孝先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無罪,尚難僅憑該刑案起訴書認定大雄及良基公司為虛設行號,無實際從事營造。且據財政部代表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時說明類似案件財政部將於近期通盤歸納案情再為審酌,該案宜由該部一併審酌。而本案取具憑證對象並非大雄、良基公司,而係文彬公司,兩案案情不同,且該事件嗣經財政部依再訴願決定意旨,重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復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其對之所提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另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四八號判決駁回在案。另原告因同一工程,取得文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營業稅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八十年度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三號、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遂認再審原告所訴為無理由,駁回其前程序之訴。核原判決就再審原告在前程序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均詳予論斷,並無漏未斟酌情形。茲再審原告復以其與文彬公司之合約真正,當年交付價金未以票據等方式立證,並未違法,再審被告徒以證據力薄弱之起訴書為據,亦屬違法之自由心證等語,並未另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至其於本件再審程序所提出之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七)澎稅工甲字第二一七○一號函,謂文彬、大雄公司並無因涉嫌出借牌照或虛設行號,而遭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紀錄,資以證明其與文彬公司之契約真實乙節,顯與原處分卷內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刑事確定判決暨法院公函不符,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證據。另其檢具之財政部八十七年度考察稽徵機關行政救濟業務報告,僅係行政機關內部檢討、改進行政救濟業務之報告,與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稅六發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自八十五年元月一日起,商業支出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應使用票據立證之函件,均與原判決之判斷不生影響。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規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