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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014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涂秀蕊 律師被 告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四八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甲○○之祖父王騰所有坐○○○鎮○○段○○街小段七、八地號土地奉行政院台(四四)內三九六九號令於民國六十二年徵收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案經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一五一八三九號函示,無該二筆土地徵收之記錄,原告即認為被告徵收移轉登記錯誤,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人王騰名義,嗣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溪地一字第六三九○號函移請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卓處逕復原告,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國軍五九二九部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八七)雅勝七一六九號函係本件直接利害關係人所為之陳述,難免有失偏頗,再訴願決定機關未調查其他事項,遽以此認定系爭土地顯非違法徵收及非法登記,難謂無違誤:(一)按國軍五九二九部隊稱其四十四年間奉國防部四十四年八月七日梁梧四三○一號令徵購作為靶場用地,因賣渡書原業主蕭萬錦、蕭萬寶未用印,致未能辦妥登記云云,而賣渡書既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蓋印,則無法證明兩造有達成價購之意思合致,亦無法證明該部隊有給付價款,則該部隊逕於六十二年依行政院(六一)內字第九五一五號令頒簡化登記規定,以「徵收名義」移轉登記為空軍總部管有,於法殊有未合;況如確係價購,該部隊得依該簡化規定第十三、十八、二十六條等辦理,並不生問題,為何不循「價購」名義登記,而逕以「無中生有」並無依據之徵收命令矇混登記﹖(二)次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五十年六月二十日溪地一字第二八五號函中所稱「空軍申請囑託登記,業經依法審查部分,准予登記在案,並請空軍派員補狀」,並不包括系爭土地(○○○鎮○○段中庄小段七、八地號土地)在內,該部隊張冠李戴,混淆聽,而再訴願機關亦未予詳查,遽予採信難謂無誤。(三)又按王騰雖未收受補償地價,且早於四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死亡,不可能簽署或受領相關補償費。前述該部隊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函,引據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五十一年三月十日溪地一字一○四號通知,欲以證明已發給補償地價。惟查,王騰早於發文日期三年前死亡,該部隊不察,據以申報移轉即有不實,復查上述通知關於補償地價發給之文字,亦係以「...據該部函催辦理移轉登記...」為基礎,並未由縣府經辦發放。若縣府明知前述事實,則單憑該部隊當年片面之移轉聲請,依法理及前述登記簡化規定,絕不可能完辦該項登記。(四)據上,再訴願機關未調查其他事實,片面採信前述該部隊八十七年函,於法不合,亦有失公允。二、被告既已於「事後發現」登記錯誤,應即依法更正之,其拒絕辦理錯誤更正登記,於法不合,且嚴重侵害原告權益: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又,「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第一二一條,均定有明文。查本件空軍總司令部先是於四十一年間佔用系爭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第七、八地號土地兩筆作為靶場使用,嗣又未向地主購買或依法定徵收程序公告及發放徵收補償款項,空軍總司令部竟於「六十二年十月間」依行政院頒「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引用行政院台(四四)內三九六九號令為「徵收命令」之依據,向被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徵收登記,將上開土地兩筆逕予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空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然「事後」經桃園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一五一八三九號函知調查發現,行政院台(四四)內三九六九號令並無徵收本案土地之記錄。至此,不容爭議的事實係被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上「原因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一日奉行政院台(四四)內三九六九號令徵收」之記載,明顯錯誤。揆諸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明顯可知本件「登記之事項」(徵收登記)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徵收令)所載之內容完全不符,軍方根本係以「無中生有」之徵收號令「矇混登記」,被告既已發現錯誤,依法即應為更正登記,其理至明。被告既已於「事後發現」登記錯誤,自當勇於更正,豈可藉口係依據「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辦理而推託卸責,致嚴重損害原告權益。三、被告拒絕依法更正所憑之「徵收簡化規定」,與憲法及法律相牴觸,應無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據以作成拒絕更正之行政處分,確屬違法:(一)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七二條定有明文。另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五十九年公布施行)第五條及第六條,亦定有明文。(二)復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土地法第二○八條設有明文,且土地法第二二二條以下亦明定徵收之法定程序,如土地徵收應踐行公告及通知程序,並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等規定。依之,該等徵收相關步驟及手續,均屬法律明定不可或缺之程序至明。(三)查本件,被告所引「徵收簡化規定」業已牴觸法律(土地法)之規定,應屬無效:1.通觀「徵收簡化規定」之內容,無非係針對軍事機關於規定頒行前因違反土地法等相關法律,致因文件或程序欠缺致無法完辦土地登記之各該違法徵購案,一舉化「非法」為「合法」,藉以辦理土地登記之偷渡性質之「行政命令」。其制定目的意在授予軍事機關得將「違法徵購實際占用」之土地,假借「徵收簡化規定」行政命令之名目,表面上合法化的矇混過關,完全置人民權益如無物,顯然牴觸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亦與土地法前述關於徵收之明確規定有違,依憲法第一七二條之規定,該「徵收簡化規定」之行政命令,應屬無效。即就本件情形而言,事實證據顯示,徵收登記原因所載之「行政院台(四四)內三九六九號令」並無徵收系爭土地之記錄,然空軍總司令部竟然得憑該「徵收簡化規定」將『無徵收依據』之系爭土地辦畢徵收,實令人不可思議!可謂完全置人民權益如蔽屣!2.該等徵購囑託登記係與土地受徵購人之權利義務重大相關之事項,即令欲脫離前述土地法之重重限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六條之規定,亦不得以命令為之,應以法律定之!益證該「徵收簡化規定」之行政命令,確與憲法、土地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相牴觸而無效,並無適用之餘地。3.再者,該法無效之「徵收簡化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依本規定辦理登記時,遇有異議,應由地政機關通知軍事機關依法處理。登記完竣,發生權利糾紛時,由軍事機關依法辦理之。」意在剝奪土地登記主管機關之審查權或阻斷行政機關依法辦理更正登記職權之發動,以利遮掩違法登記之事實,顯屬可議!且如前所述,該條規定亦與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一條所訂之更正登記程序規定相牴觸,原處分機關更不應盲目遵從該無效之「徵收簡化登記」,據以拒絕辦理本件更正登記之申請。四、再訴願決定理由書引據內政部六二台內地字第五二九八九五號解釋,認依法登記之土地權利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另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云云,其意旨與本件情形不同,應無適用之餘地:(一)右開函釋所稱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時,得由權利關係人依司法程序訴請塗銷取得勝訴判決,再持以辦理塗銷並為新登記云云,揆其意旨,應係以該事件無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所定「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為前提,否則,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顯無關連時,若事前於登記審查時知悉則應拒絕登記;若事後知悉,則應予以更正,以維持登記之正確,此乃土地登記機關本於職權及前揭土地登記法令所應為,與登記案件之權利關係人間是否循司法途徑而為私權爭執,應屬二事。(二)亦即,若系爭登記已明明可知顯有錯誤,則行政機關本於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職權即應依法行政而為更正登記,乃行政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法定職權之事項,而不應取決司法判決之有無。(三)上開函釋意旨,應係指土地登記本身形式或實質審查均已符合一般法定要件,並無錯誤之情形,純係利害關係人間就登記原因(如買賣)有無或得撤銷之爭執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實不應比附援引,強為適用。五、綜上,被告依據違法無效之「徵收簡化規定」,拒絕依法辦理錯誤更正登記,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察,實令原告難以甘服,請賜判將原處分及原決定一併撤銷,以維原告合法權益,至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轄○○○鎮○○段○○街小段七、八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奉行政院台(四四)內三九六九號令辦理移轉登記,案經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府地用字第一五一八三九號函略以「...在本府現有資料中,行政院台(四四)內三九六九號令並無徵收本案土地之記錄。貴軍依據何種資料辦理徵收囑託登記,請查明卓處逕復。」又,依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一七二九四一號函略以「...原移轉登記係由空軍總司令部提出聲請,依行政院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台六十一內九五一五號令頒『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依本規定辦理登記時,遇有異議,應由地政機關依法處理。登記完竣,發生權利糾紛時,由軍事機關依法辦理之。』次查五九二九部隊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八七雅勝七一六九號函說明三:本所五十年六月二十日溪地一字第二八五號,係依空軍總司令部函囑辦理徵收移轉登記。是以原告對於前開地號土地之徵收發生疑義,應向需地機關空軍總司令部洽詢辦理,非地政機關所能處斷。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被告依照行政院前開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台六十一內九五一五號令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溪地一字第六三九○號函請空軍總司令部卓處逕復原告,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非有理由,請予駁回 。

理 由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坐落桃園縣○○鎮○○段○○街小段七及八地號由空軍總司令部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回復為其亡祖父王騰所有。被告對其請求移請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卓處逕復原告。經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收件六二溪字第四九七○號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原告雖訴稱系爭土地係違法徵收及非法登記,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奉准徵收令並無徵收本案土地之記錄云云,然依國軍五九二九部隊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八七)雅勝七一六九號函復略以:「本案土地權屬王騰、蕭萬錦、蕭萬寶,係本軍於四十四年間國防部四十四年八月七日梁梧四三○一號令徵收購作為靶場用地,因賣渡書原業主蕭萬錦、蕭萬寶未用印,致未能辦竣登記,延至六十二年依行政院(六一)內字第九五一五號令頒簡化登記,以徵收移轉為空軍總部管有。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五十年六月二十日溪地一字第二八五號函:空軍申請囑託登記,業經依法審查部分,准予登記在簿,並請空軍派員領狀。另依該所五十一年三月十日溪地一字第一○四號通知,可查知七、八地號均已發給補償地價;綜上所述,七、八地號當年已完成補償費發放,並依法完成登記,雖本案土地當年各項補償憑證及移轉相關資料,因已逾公文保存年限無案可稽,唯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且地政機關係國家賦予具公信力之執行單位,應予尊重。」系爭土地顯非違法徵收及非法登記。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依法登記之土地權利,真正權利人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仍得以登記原因之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該項登記,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照首開說明,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五二九七九五號函釋示有案。本案土地徵收登記迄今已歷二十餘年,原卷因逾保管年限,經被告銷燬無從查證,則在未取得法院勝訴判決前,被告依行政院令頒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二十九點後段「登記完竣,發生權利糾紛時,由軍事機關依法辦理之」移請原徵收囑託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至原告申請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逕予更正部分,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明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而同法第二十條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記機關銷燬...」系爭土地徵收登記迄今已歷二十餘年,原卷因逾保管年限,業經被告銷燬無從查證,則在未取得法院勝訴判決前,被告未予辦理更正,應無違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徵收紀錄,被告既已發現登記錯誤,依法即應更正登記云云。但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又依土地登記規則之土地權利,除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收件六二溪字第四九七○號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存卷足憑,苟原告認該項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登記以謀解決,系爭土地徵收登記迄今已歷二十餘年,原卷因逾保管年限,經銷燬無從查證,則在原告未取得法院勝訴判決前,被告依行政院令頒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二十九點後段,移請原徵收囑託登記機關依法辦理,並無違誤。原告空言指稱上開徵收簡化規定與憲法及法律相牴觸,而五九二九部隊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八七)雅勝七一六九號函亦有失偏頗云云,尚乏據足憑,難予採取。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張 瓊 文評 事 徐 瑞 晃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