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十八年度補覆議字第二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賴正和係桃園縣○○鄉○○村○○路○○號圳頭國小雇用之臨時校工,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因見原告中度智能不足之女林□□(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詳卷內)在該國小內玩耍,認其愚昧可欺,竟萌淫念,以零食引誘林女至其住宿之學校倉庫內,強行脫林女之衣褲使之不能抗拒,予以姦淫得逞,經法院以趁機姦淫罪判處賴正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原告主張賴正和犯罪導致林女精神分裂,因犯罪行為受重傷損失金錢,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為被告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賴正和之犯罪導致原告之女精神分裂,已達殘廢程度,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法有據。本件犯罪行為,刑事訴訟部分,仍在非常上訴中,民事訴訟仍未有結果,完全符合申請補償條件,被告予以駁回,自屬違法,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覆議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另依該法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該法施行後者為限。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並由行政院依該法第三十六條定同年十月一日施行,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受有損害之案件之犯罪行為及結果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有卷內所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可憑。被告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據此作成駁回原告之申請,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任何違法、不當之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或結果發生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後者為限,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並於同年十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告之女於八十二年七月間遭賴正和性侵害,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被告駁回。原告雖主張其申請於法有據,惟查原告所主張其受有損害之案件之犯罪行為及結果,均發生在八十二年七月間,亦即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之前,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申請補償,揆諸首揭規定,即有未合。從而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