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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017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公共設施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五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座落台北縣○○鎮○○段坡子墘小段十二-四地號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易財利所有,被告機關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為河川區,原告申辦繼承手續時,上開土地被列為應納遺產稅,原告認為應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免納遺產稅,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書,案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七北府工都字第一九九六九四號函覆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復向相關機關提出陳情,經移由被告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七北府工都字第二三八五四五號函覆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本案坡子墘小段十二之四地號並未在前述範圍內,有地籍圖、照片可稽,且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七營署都字第一三九三八號函亦認定都市計畫堤防用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一種而堤防外之河川區卻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豈非相互矛盾。二、按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河道,係屬河川區域土地,指位於河川區內一切公私有土地而言。築有堤防者,包括行水區、堤防用地或維護保留使用地或安全管制地在內,故行水區應屬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舉之河道用地之一部分,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為行政法院八十年十月份庭長評事會議決議。三、被告機關謂:「本案土地係指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其他使用分區」。經查都市計畫法第三章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專章,自三十二條至四十一條為規範各使用各管制區得視實際需要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如住宅區得分為高密度、中密度、低密度等。商業區得分為中心商業區、里鄰商業中心等,並得予以不同之管制。四、被告機關謂:「是本案於變更三峽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配合省水利局之建議將其分區名稱變更為河川區自非屬都市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二六號解釋意旨「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之範圍,仍不包含在內」相互矛盾。五、按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謂之河道,係屬河川區域土地,指位於河川區內一切公私有土地而言,築有堤防者,包括行水區、堤防用地或維護保留使用地或安全管制地在內。而所謂河川區域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指參照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尋常供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編定之河川區,自屬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六、綜上所陳本案即台北縣○○鎮○○段坡子墘小段十二之四地號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為河川區,且非屬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二堤之間之土地,應屬公共設施用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變更三峽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十六條及二十六條所為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本案原計畫為行水區,後參考省水利局之意見變更其分區名稱為河川區。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依北府工都字第八三六九號函公佈實施在案。二、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略以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河道,係指依首開規定合理規劃所設置,且依其第二項規定「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之河道。足見此種河道所使用之土地原非河道,依都市計畫之設置始成為河道之公共設施用地。至由於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土地,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既非依都市計畫法所設置,自不屬上述之公共設施用地,縱將之改稱為河道亦同。三、本案於變更三峽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配合省水利局之建議將其分區名稱變更為河川區,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河川區域: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區○○○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等。爰此本案變更行為係依省水利局規定之管制區域,而依大法官會議解釋自非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另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七營署都字第○六九二二號函再釋都市計畫堤防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其基本前提已指明需為堤防用地係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者,如非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者,雖作堤防使用,仍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本案訴願人所請地號土地並未有依都市計畫所劃定之堤防用地情事。故未有該訴訟書理由肆所提之相互矛盾之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河道固屬公共設施用地。惟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三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參照)。上開解釋理由亦闡明「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首開規定合理規劃所設置,且依其第二項規定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之河道。足見此種河道所使用之土地原非河道,依都市計畫之設置始成為河道之公共設施用地,至由於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土地,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範圍,既非依都市計畫法所設置,自不屬上述之公共設施用地,縱將之改稱為河道,亦同。其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所劃定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乃為使用管制事項而設,與公共設施用地之設置,二者並不相同。」本件座落台北縣○○鎮○○段坡子墘小段十二-四地號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易財利所有,被告機關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為河川區(原計畫為行水區,但依省水利局之規定變更其分區名稱為河川區),原告申辦繼承手續時,上開土地被列為應納遺產稅,原告認為應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乃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請書,案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七北府工都字第一九九六九四號函、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七北府工都字第二三八五四五號函覆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原告訴稱:其繼承之土地,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為河川區,而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謂之河道,係屬河川區域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編定之河川區,且非屬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二堤之間之土地,自屬公共設施用地,內政部營建署認定都市計畫堤防用地屬公共設施之一種,而堤防外之河川,卻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豈非矛盾云云。惟查本件土地在被告機關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之變更三峽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內,並未將之列為。公共設施範圍內,則本件土地依首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所稱,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土地,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範圍,既非依都市計畫法所設置,自不屬上述之公共設施用地,縱將之改稱為河道亦同。其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所畫定之其他使用區,乃為使用管制事項而設,與公共設施用地之設置,二者並不相同。被告機關認本件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