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公審決字第○○六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係被告所屬台北航空貨運站資料中心管理員,職司該中心作帳收費異常情形之處理,被告以原告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利用代理管理員李建民業務之機會,連續使用所屬班員詹勝忠等十二人之電腦密碼,進入各班員所製作之電腦收費明細帳,註銷原登錄之收取倉庫使用費金額,在沖銷欄位改輸入較小之金額,並依據該電腦明細帳列出之「現金日報表」,製作不實之「收入現金報告表」上繳會計室供查核,其利用此方法,將變造前後之收費差額侵吞公有倉庫使用費一百三十三筆,金額達新台幣六百七十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被告乃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免職。原告不服,申請復審及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次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及「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復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所規定。另按司法院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敍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任職被告機關所屬交通部台北航空貨運站之資料中心管理員,係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規經考試及格合法進用之公務人員,準此,原告從事公職及維持家計之「服公職權」、「工作權」,自為憲法所保障。易言之,舉凡非因法律規定之程序,當不得恣意剝奪在特別權利義務關係下所任「公務人員」應享有之法定權益,此觀諸首揭憲法條文明定事項足憑。今被告機關及復審機關、再復審機關違法之處分及決定,自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人權之意旨不符,自應狀請鈞院伸張正義、保障人權之宗旨,予以撤銷違法之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三、另查被告機關所屬交通部台北航空貨運站之免職處分所援引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專案考成之特劣行為如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及貪污案件,情節重大者。...」、「事業人員具有前項特劣行為之一者,其動機、原因、影響等依下列規定予以懲處:免職。...」;及交通事業人員獎懲辦法第八條、交通事業民航貨運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五點:「事業人員功過事實之認定,各依左列獎懲標準表之規定...民航貨運人員如附表三(交通事業民航貨運人員奬懲標準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免職:...㈢竊取...公有財物者。...」等規定,核其性質均屬「行政命令」,舉凡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均應按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審諸首揭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關法文足憑,是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命令遽為再復審人「免職」之處分,其違法侵權之作為,自無庸置疑。況依被告機關復審決定所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有關免職之規定,係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㈡目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㈣目之內容而訂定」等語,足證該等行政命令顯非基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所授權而訂定,自不具法律之位階及效力,縱經行政院‧‧台人政三字第二七一六九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人字第二九四四九號、‧‧6局叁字第二七六四七號亦持同樣見解,即均不以法院確定判決為必要云云,惟仍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定有關行政命令發布之法定要件之拘束。從而被告機關對原告免職處分之違法及復審、再復審決定機關不當之維持,實已昭然若揭。四、原告所受之免職處分,係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該規則授權來源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之概括規定,該條文並未明確規定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且由該法亦難以據知立法者有意授權就未受任用資格限制或不適用考績法人員考成之種類、程度等事項,得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從而該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並不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應屬無效,則依該考成規則作成之免職處分,自為憲法所明定保障人權之基本法旨所不容,當屬無效,殆無疑義,況該考成規則並無得於判決確定前先予免職之授權,則前開考成規定第十條有關免職之規定,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綜上所述,該項違法之免職處分誠屬無效,應予撤銷之。五、本件再復審決定書所認定原告嫌貪凟之行為,其有關違法事實縱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原告對犯罪事實並未坦承不諱,且一再申稱係遭他人誣陷及嫌違法者唐讓德業已畏罪潛逃國外等情,從而承辦檢察官准予交保候傳,並非如再復審決定書所誤導:「再復審人對於上揭事實亦未爭執」云云,狀請鈞院明察。六、被告機關所屬交通部台北航空貨運站在原告所罪嫌於法院未判決定讞前所為之免職處分,事後縱可平反,然於免職期間喪失薪資收入,影響家庭經濟,對於服公職之權益及福利,更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被告機關僅憑未確定事實及臆測之詞,遽以免職之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亦未遵循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立法意旨,善盡維護公務人員之合法權益,率爾駁回原告復審、再復審之申請,誠有不當。原告因一時失察而遭人誣陷,固有不該,然該免職處分既有無效之原因,原告之行為亦未達情節特劣之程度,該免職處分應予撤銷,況原告一向品性端正,廉潔忠誠,並無故意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行為甚明,且於司法機關偵查中陳明案情而獲交保之裁定足證,本諸罪疑惟輕及工作權保障原則,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查原告前任職本局臺北航空貨運站期間,職司該站資料中心作帳收費異常情形之處理,竟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利用代理管理員李建民業務之機會,連續使用所屬班員詹勝忠等十二人之電腦密碼,進入各班員所製作之電腦收費明細帳,註銷原登錄之收取倉庫使用費金額,在沖銷欄位改輸入較小之金額,並依據該電腦明細帳列出之「現金日報表」,製作不實之「收入現金報告表」上繳會計室供查核。邱員利用此方法,將變造前後之收費差額侵吞公有倉庫使用費一百三十三筆,金額達新台幣六百七十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本局臺北航空貨運站乃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專案考成之特劣行為如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涉及貪污案件,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事業人員具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其動機、原因、影響等依下列規定予以懲處:免職。...」予以免職處分,應無不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專案考成之特劣行為如下: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涉及貪污案件,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事業人員具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其動機、原因、影響等依下列規定予以懲處:免職。...」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不僅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且處分書應附記理由,業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機關固得不待刑事判決確定,於司法判決確定前,得依職權逕行認定事實而為免職之行政處分,但仍須依職權調查受處分人違法、失職之確切證據,並於處分書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行政機關既未待司法判決確定,逕為行政處分,即不得未自行調查證據,以憑認定受處分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僅以檢察官之起訴書資為行政處分之唯一憑據。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其所屬台北航空貨運站資料中心管理員,職司該中心作帳收費異常情形之處理,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利用代理管理員李建民業務之機會,連續使用所屬班員詹勝忠等十二人之電腦密碼,進入各班員所製作電腦收費明細帳,註銷原登錄之收取倉庫使用費金額,在沖銷欄位改輸入較小金額,並依據該電腦明細帳列出之「現金日報表」,製作不實之「收入現金報告表」上繳會計室,其利用此方法,將變造前後之收費差額侵吞公有倉庫使用費一百三十三筆,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因而依據交通事業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免職。惟原行政處分既係以被告有交通事業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行為,對原告為免職處分,但對於原告有如何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或貪污之情事,並其所憑之證據,則未據敍明,已嫌疏略,尤以原告已一再否認有上開貪污情事,有再復審申請書可稽,再復審決定書所謂原告對上開違法事實並未爭執,更與內資料不符。且原處分究竟如何認定原告確有貪污及破壞紀律情事,其認定之依據何在﹖均付闕如,僅單憑檢察官之起訴書,即以原告有貪污之破壞紀律情事,予以免職,自嫌速斷。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嫌疏略,應將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