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二號
原 告 午○○
A○○庚○○壬○○未○○子○○I○○H○○N○○丁○○J○○巳○○宙○○甲○○申○○丙○○酉○○寅○○○O○○地○○戌○○辰○○C○○宇○○K○○L○○○己○○E○○天○○F○○黃○○M○○B○○亥○○玄○○辛○○丑○○D○○癸○○卯○○戊○○G○○兼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委託南投縣國有耕地農民權益促進會函送其等土地複丈暨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擬申辦土地複丈及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水地一字第一四三七號函認原告等之申請案係重複申請,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即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依以下次序辦理:㈠調查地籍。㈡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㈢接收文件。㈣審查並公告。㈤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第四十二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前項登記區,在市不得小於區、在縣不得小於鄉鎮。」而「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土地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應依限辦理總登記之土地為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土地,而已完成地籍測量之未登錄土地,登記機關應即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以為接收(受理)利害關係人申請登記文件,並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而如公布登記區內土地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則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其土地為無主土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仍無人提出異議,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為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程序,合先敍明。二、查系爭土地依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欄所載,國立台灣大學為利土地規劃管理,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專案函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實驗林場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工作,系爭地段土地遲至國立台灣大學委託上開機關進行地籍測量前並未有地籍測量資料。經查國立台灣大學於八十五年間即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申請登記文件後,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水字第○六五號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關各項作業程序,惟查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既係由國立台灣大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始專案函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實驗林場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工作,則顯然系爭土地於國立台灣大學八十五年間囑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並未完成系爭未登記土地地籍測量工作,乃被告卻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違法先行接收(受理)國立台灣大學囑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文件,而謂原告等人嗣後就系爭土地再行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重複申請」為駁回處分之理由,顯屬不當,蓋被告係違法先行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登記之申請,何能以其所違法受理之國立台灣大學違法申請為依據,而謂原告等人嗣後合法申請為「重複申請」。三、再者,已辦理完成地籍測量之土地,依土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應即辦理土地總登記,而相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次序,則於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辦理土地總登記應由登記機關於調查地籍完畢後,先行公布辦理登記土地之區域及登記之期限,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而為週知利害關係人得知提出登記申請後,登記機關始得接收(受理)申請登記文件。經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作業,除未先行依法辦理系爭土地測量工作,即先違法受理國立台灣大學提出登記之申請,於辦理完成土地測量工作後,在原告等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即逕行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立台灣大學」。被告既於尚未辦理系爭土地地籍測量工作前,即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違法先行接收(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登記申請文件,顯見其以國立台灣大學違法申請為駁回處分之依據並無理由。四、原告等人於被告辦理完成土地測量工作後,均未見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布系爭土地為登記區及其登記期限之公告,故被告是否有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之公告,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頗滋疑問,自有予以查明必要。蓋被告是否踐行上開程序,亦關係國立台灣大學是否有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之權限,如國立台灣大學提出申請已逾被告公布聲請登記之期限,則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為無主土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而無主土地之公告期限依土地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不得少於二個月(現規定為不得少於三十日),並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將公告期限呈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又依行政院三十六年內第二七○三九號訓令規定該公告須延長至二年,嗣並經行政院三十八年穗四字第四八七五號代電核准臺灣省延長半年合計二年六個月,且在公告開始後三個月內無人補行申請登記,由該管市縣政府地政機關代管,公告期限屆滿仍無人申請登記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系爭土地果已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無主土地,台灣大學即無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聲請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之權限,而應經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方得為國有土地登記,則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登記申請並為公告及登記均屬違法。五、綜上所述,被告先行受理國立台灣大學囑託辦理總登記之聲請,並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公告後,即行登錄為國有地,均屬違法行為,其違法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申請並為公告等行為自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其後原告等人之異議及被告所為之調處自亦失所附麗,是被告以原告等人為重複申請而駁回原告等人之申請案,顯屬不當。原告得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及民法物權債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原處分確有失當之處,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非妥適,懇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等四十三人申○○○鄉○○段、桐林段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業由國立台灣大學以管理機關名義依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囑託被告辦理「國有」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辦中部份地號面積與實際不符,在經該校補、更正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水一字第○六五號收件依法公告十五日。異議部分,符合異議之規定及標的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擇期通知調處,除不服調處結果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者外連同無異議之土地均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三十日登記完畢。本案原告等人之土地登記申請顯係重複申請。又將該等土地為「無主土地」,擬申辦登記為私人所有,顯屬曲解法令。被告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國有財產法及臺灣省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審查其土地登記申請案,認為符合法令規定者,准予登記,未符合法令之規定者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二、原告等人對本案國有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既已依法提出異議,顯係擬就「土地所有權」有所主張,其「所有權」確認之範圍,宜循司法途徑訴請法院裁判,不應另為請求被告就同一事件做前後不一的行政處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登記機關對審查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所爭執由國立台灣大學申辦地籍測量並囑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坐落於南投縣○○鄉○○段、桐林段)係屬國立台灣大學實驗林之一部,而該實驗林之前身在日據時期為「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台灣演習林」,設立於民前十年,台灣光復後,於三十八年經臺灣省政府農林處叁捌未銑農人字第一二三○一代電及叁捌己感府綠技字第三一五四二號、叁捌辰魚綠技字第一九○四號等代電,准予撥交台灣大學接管,並奉教育部台總(四一)字第九六○七號令核備在案。該土地經國立台灣大學依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二條暨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現為土地測量局)民國八十年撰寫之「修編國立台灣大學實驗林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工作計畫書」申辦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囑託被告辦理「國有」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為國立台灣大學。申辦中部分地號面積與實際不符,在經該校補更正後,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水字第○六五號收件,依法公告十五日。公告期間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異議部分,符合異議之規定及標示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調處,尚未登記。無異議之土地,則均已登記完畢。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複丈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屬重複申請,被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系爭土地均已逾二十年政府所定聲請登記之期限,因無人聲請登記,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無主土地,應踐行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方得為國有土地登記,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登記申請,即屬違誤,請予撤銷云云。惟查,依限辦理總登記之土地,應以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土地而言,此觀土地法第三十八條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之規定即明。本件國立台灣大學於八
十一、八十二年間委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進行地籍測量前,系爭土地既無任何已完成地籍測量之資料足考,則原告空言主張該土地係屬逾登記期限無一人聲請登記之無主土地,自無足憑取。從而被告就系爭已完成地籍測量之土地,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囑託,登記為國有土地,應無違誤。原告茍對所有權之誰屬,存有爭議,應可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否准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