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台八八訴字第一四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為新真善美歌唱城負責人,該商號滯欠八十六年六期、八十七年三期之營業稅及八十五年十二期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九六三、八八二元,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五六九八三一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該局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七)境愛字第五二七一九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經友人介紹投資經營自然風采歌唱城、新真善美歌唱城及華利名坊等三家KTV,因經營不善,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將股份經營權讓渡予譚台安(就新真善美歌唱城部分應為楊光禮之誤),並向台中稅捐處報備在案;且前後經營七個月期間之營業所得稅,均繳納清楚,不知所謂一千九百餘萬元欠稅款從何而來,台中稅捐處承辦人復以資料保密為由,拒絕原告之查詢,實令人有蒙受不白之冤之感,請予查明真相,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申請變更新真善美歌唱城負責人,惟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以該商號欠繳八十五年十期營業稅(含滯納金、利息)金額八三、五五八元及違章隨課營業稅六筆,而未准變更負責人登記,該金額連同其後自動申報及經核定未繳納之稅款,暨全部欠稅部分應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總計三、○五五、○一○元,有賦稅署卷附明細表可稽,原告既為新真善美歌唱城負責人,對該商號積欠之稅款及罰鍰自應負責繳納,不因與楊光禮訂立讓渡書,而免除其責。從而被告限制其出境,並無不合。至原決定所載新真善美歌唱城滯欠稅款及罰鍰三、○五五、○一○元,係就原處分所載金額一、九六三、八八二元,加計被告前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二三五五三號函以新真善美歌唱城滯欠八十五年十期、八十六年六期、八十六年八期營業稅,八十五年十期及八十六年一期罰鍰計一、○九一、一二八元,二者欠繳稅款之合計,顯已達限制出境標準。原告雖又訴稱自然風采歌唱城,新真善美歌唱城及華利名坊等三家KTV、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將股份經營讓渡於譚台安云云,惟原告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簽訂之讓渡書中已載明,本件新真善美歌唱城係轉讓予楊光禮負責經營,足見原告所述洵非可採,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以本件原告係新真善美歌唱城負責人,該商號滯欠八十六年六期、八十七年三期之營業稅及八十五年十二期罰鍰計一、九六三、八八二元,乃報經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已將上開商號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讓渡予譚台安,且其經營之期間內均無欠繳營業稅情事云云。然查新真善美歌唱城負責人為原告,有該商號設立稅籍檔案資料附卷可稽,是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係上開商號之負責人,尚非無據。次查原告固曾以其所營六家KTV均已讓渡他人為由,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將上開商號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變更負責人名義,惟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以上開商號尚有八十五年十期營業稅八三、五五八元及違章隨課六筆未繳,否准其變更負責人之申請,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中市稅商字第七二四九六號函在卷足參,其變更負責人申請既未獲准,就上開商號繼續營業期間所產生之營業等稅捐,自仍不能免責,至原告與楊光禮間就上開商號所為讓渡契約書,僅屬彼等間經營權轉讓等私經濟活動,既未完成變更負責人之行政程序,課稅主體自無從因該私契約即生變動;是原告以其已非上開商號負責人,就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之稅款不須負責云云,即無可採。次查,原處分所載上開欠稅額加計其後自動申報及經核定未繳納之稅款,暨全部欠稅部分應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已達三、○五五、○一○元,有被告所屬賦稅署所列明細表及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二三五五三號函(以新真善美歌唱城滯欠八十五年十期、八十六年六期、八十六年八期營業稅、八十五年十期及八十六年一期罰鍰計一、○九一、一二八元,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在卷可查,原告主張並無積欠稅款亦無足取。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