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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16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空軍總司令部右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五六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行政院陳情補發退伍金,經該院轉由被告空軍總司令部(以下簡稱空軍總部)人事署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六)造以字第一三○八二號函復,略以原告陳情補發自輔導轉業民航至脫離輔導就業止之退除給與,於法無據,未准所請。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國防部之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認事謬誤,及曲解法令,實難甘服,茲說明如下:㈠依陸海空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軍官退伍除役時經輔導委員會安置就業者應緩發應得退除給與」,而本案原告係被告逕行發布命令退伍又介紹荐請華航服務,有被告退伍令及人事署函影印本可以佐證,何況原告又領有行政院輔導委員會發給之證明書載明:「無輔導就業紀錄」,足證原告之「介紹荐請」究與「輔導就業」有別,自無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茲不予補發退伍給與,自屬於法無據。㈡本案介紹華航服務而所謂:「暫緩發給退伍金」原處分及原決定,再訴願決定均一再重申係依據六十年行政院核定之:「空軍輔導飛行軍官轉業民航實施規定」而不予發給退伍金,嗣該規定因各方反應強烈,不合時宜,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停止適用,即應予以恢復發給退伍金,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法規適用之從新從優」原則,適用最有利於當事人之法規,亦即應予補發退伍金追溯既往,始符法律之規定。㈢抑有進者,上開所謂之「實施規定」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法令之名稱。「規定」自非法規名稱,茲以之作為暫發退伍金之依據,自屬違法。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本案非法律而擅自剝奪人民之退伍金,尤屬不合。被告猶執此規定拒予發給原告之退伍金,顯屬違法弄權,自不待言。㈣原告係空軍退伍,雖以個人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並為「退伍民航飛行員爭取退休給與自救會主任委員」本案牽涉甚廣,情況特殊,被告及國防部違法莫此為甚!請鈞院通知被告人事署及行政院退輔會到庭為言詞辯論,以昭大公。㈤本件原告請求補發退伍給與,因被告人事署曲解法令不予發給退伍給與,違法以「介紹荐請」曲解為「輔導就業」,從而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自得構成撤銷之原因。㈥、本案原處分及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有無理由厥在有無法律依據為斷,本件不予發給退伍給與係依據六十年行政院核定之「空軍輔導飛行軍官轉業民航實施規定」,並無法律授權,以之作為拒予發給退伍給與之依據,自屬違法或不當。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根本無類似授權規定,答辯書竟於事後辯解,自屬無可維持,尤以「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命令」一語,遍查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法學者之著作,均無類似明文或亦無相似之法律詞彙,其不值一駁,彰彰明甚。爰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國防部及交通部依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總統制定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並依五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行政院台()交字第六五六九號令分別制定「空軍輔導轉業民航實施規定」及「輔導飛行軍官轉任民航分配各航空公司作業細則」。因此上項實施規定及作業細則係為有法律授權依據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命令。二、上項實施規定雖歸納於行政命令,惟「空軍輔導轉業民航實施規定」第三條輔導原則已明定「依其志願,遴選適員輔導轉業民航服務。」,為非強迫性之命令。空軍輔導民航人員雖於實施規定內為「介紹荐請」,實則有「輔導轉業交接」之實。三、國防部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易晨字第五二七一號函請行政院廢止「空軍輔導轉業民航車施規定」經行政院函復准予「停止適用」,被告遂函請中華、遠東航空公司轉知空軍輔導民航人員申請補發退除給與,原告退除給與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已依申請核發在案,決無拒發退除給與之情事。又原告所主張之退除給與法規均為現行之法規,惟原告於六十一年七月一日退伍時,因輔導就業緩發退除給與,係依據退伍當時相關法令辦理,而非適用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現行「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因此現行法規不適用之。四、依據原告退除當時適用之五十三年制定公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五、三十二條規定、及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五十九人政肆字第一三一九二號令核定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

一、五條第五款規定。已述明並非一定要由輔導會辦理輔導轉業(且輔導就業亦包含介紹就業),其相關部會亦可辦理,且只要經輔導就業,就應緩發退除給與而發給「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輔導就業人員退除給與結算單」,俟其脫離輔導就業時,再按其服役年資及志願,憑結算單申請核發退休俸或退伍金。又「空軍輔導飛行軍官轉業民航實施規定」明定輔導轉業民航人員依輔導就業規定辦理。本案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脫離就業,並至退輔會申請恢復退休俸,退輔會遂依其申請以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輔貳字第一九○五四號函,將其退除給與結算單、離職證明書等,請被告辦理恢復原告退休俸,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樽強○九八號函,核定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脫離就業日為支領退休俸生效日,若要求補發輔導轉業民航期間之退休俸含利息,因現行法令並無規範於法無據,被告無從發給。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退伍除役軍官經輔導就業者,應緩發應得退除給與,發給結算單,俟其脫離輔導就業時,再按其服役年資及志願,憑結算申請核發退休俸或退伍金,為當時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所規定。次對於民間社團、民營事業機構及私立學校,除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洽介安置外,其受政府特別扶植保障貸款或予其他協助者,得由各有關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協助辦理退除役官兵就業,復為當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告請求補發退伍金,被告以其於法無據,乃未准所請。原告起訴為前開主張,惟查原告係奉被告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六一)宸練字第五三八六號令核定自六十一年七月一日退伍,並函請民航局輔導就業華航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脫離就業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乃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以(八○)輔貳字第一○九五四號函被告,略以;「脫離就業退伍軍官甲○○,申請改辦支領退休俸,請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其薪糧啣接日期。」被告遂以同年十月十六日(八一)樽強字第○○九八號函核定原告支領退休俸在案。原告於退除役當時既係由被告依六十年十一月八日(六○)墩復字第○九八八一號令核定施行之空軍輔導飛行軍官轉業民航實施規定輔導轉業華航,並於退除當時由被告發給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輔導就業人員退除給與結算單,有該結算單及退輔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七)輔統處字第○一三九五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可稽,原告自應俟其脫離輔導就業時,再按其服役年資及志願,憑結算申請核發退休俸或退伍金,從而被告以原告為輔導就業人員,乃否准其請求,核無違誤。按前揭「空軍輔導飛行軍官轉業民航實施規定」第三條明定:...除培養建軍需要之幹部外,依其志願,遴選適員輔導轉業民航服務,不無輔導轉業之實,查該規定係依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原告謂無法律授權,尚非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請求發給新台幣柒佰陸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元退伍給與及法定利息,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請為言詞辯論,核非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退伍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