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17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五○五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向被告申辦被繼承人林順繼承登記,被告以其所檢附之口授遺囑未經親屬會議認定,且未檢附遺囑見證人身分證明文件,乃通知於十五日內補正,俟其就遺囑見證人身分證明予以補正,被告認為親屬會議成員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資格限制,乃予以駁回。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被告登記收件南地所字第九六○七號)重新送件申辦繼承,要求將口授遺囑轉換成代筆遺囑,並檢送口授遺囑兩份,被告以第一份係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第二份係由代筆人執筆,文未經遺囑人、見證人簽名且筆跡均相同,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規定,第二份遺囑亦不生具法律效力,被告通知補正,申請人未補正,遂予駁回。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所召開之親屬會議已有三人以上出席確認口授遺囑為真正,即生遺囑之效力,被告應即予以登記,因民法採私權自治、法院採不告不理之原則,如有不實,由親屬會議負責,與被告無關,被告並非繼承人,亦非法院,自無權干私權。縱然配偶為親屬會議成員,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順序不合,其僅形式參與確認所提出之遺囑執行人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名﹖並未及遺囑內容之決議,而遺囑已指定配偶為遺囑執行人,則配偶對遺囑內容當知之最詳,矧民法僅禁止監護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並未禁止遺囑執行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如未參與親屬會議認定,如何得知所提出之口授遺囑執行人之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簽名﹖以免產生真假遺囑及應否執行之爭執﹖縱如被告所云,配偶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則扣除遺囑執行人一人,尚有四人,亦符合法定人數,其出席親屬會議則非法所不許(司法行政部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台五十四函民字第三八三五號函參照)。自不可無法令依據,即逾越法院權限而駁回繼承登記,製造繼承爭端。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之意旨,配偶出席親屬會議將來如有爭執時,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裁判解決,被告不可藉故不予登記。二、被告並未就配偶不得為親屬會議成員之理由駁回,亦未就此事項答辯,原決定對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不為審議,卻代替被告決定駁回之理由,予以駁回訴願,其決定顯然偏頗,再訴願決定機關既通知延期審議,又未於期限內作決定,影響原告之繼承權。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及遺囑方式似應參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八點對特留分審查規定之精神,如有及法律實務層面問題,因被告非司法機關,自不得干私權,故當僅有形式審查權,審查口授遺囑有無經親屬會議確認及可否轉換為已足,並無實質審查權(法務部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法七八律字第一二一四七號函參照),因法律不可分割,如被告兼掌司法之實質審查權,豈非將來人民提出法院確認之訴之判決書申請登記,被告認為判決不當,亦可予以駁回﹖縱然可實質審查,則於發現配偶不得為親屬會議成員,被告於第一次駁回時自應依現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未完全補正之事項敍明「法令依據」及「理由」,使原告有另行選任親屬會議成員之補正之機會,不致產生行政爭訟,其故意不敍明,又錯引已失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可以書面敍明理由,不必敍明法令依據即可駁回,新舊法條之規定不同對人民權利之保障所生之效果亦當然不同。四、歷次大法官會議均解釋「對於限制人民權利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如授權以行政命令定之,亦應具體明確,方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否則即為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繼承補充規定」並未具體明確規定口授遺囑應實質審查親屬會議成員,亦未具體明確禁止口授遺囑及代筆遺囑均不可於見證人筆記,經見證人及遺囑人蓋章認可後,交付打字再同行簽名者,亦屬無效,而不准登記之條文。本案口授遺囑見證人依遺囑人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一併記載,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之姓名,所有姓名均由代筆人所書寫,並無他人筆跡,自無他人代簽名之問題,經遺囑人及見證人確認無誤,同意後,全體再於各自姓名下方蓋章認可,將原稿拿去以電腦打字,校正無誤後再全體同行簽名蓋章,完全符合遺囑應筆記、宣讀、講解、認可、簽名之法定方式,被告即得依「繼承補充規定」第七十三點規定予以轉換為代筆遺囑予以登記,卻先准予轉換為代筆遺囑,再擴張解釋,對為求字體美觀以求盡善盡美,永久留存,特將原稿交付打字,筆記本與打字本屬同一遺囑之製作程序,內容完全相同,決定方式如有欠缺,均可相互補正之同一口授遺囑,強行予以分割為二份各自獨立,且為不相同之二份遺囑,使任何一份遺囑都欠缺法定方式,無法補正,其認事用法,除已逾越法院權限外,自屬自行增設法令所無之限制。五、繼承之法律,被告不一次引用,且代行法院實質審查親屬會議成員,又將法律分割,再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及繼承補充規定第六十六點、第六十七點,三者相結合適用,原告當然無法登記,被告所引用之繼承補充規定乃內部作業規定,係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規定,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當僅可拘束機關內部,對外不發生法律效力。被告似應以民法、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條文有明文不准繼承登記之規定者,才可予以駁回,不可以內部作業規定,超越法律及憲法之規定,又逾越法院權限便宜駁回,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意旨。本案口授遺囑已經親屬會議確認,即生遺囑效力;又既准予轉換為代筆遺囑,即均可准予登記,將來如有爭議,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解決之;被告為行政機關並非司法機關,應無權掌理司法實質審判權,其為實質審查,除承辦人員本身亦取得司法官資格外,因法律專業及見解不同,將製造出更多無法繼承之土地,將來無法繼承之土地勢必歸國有,即與財產遭沒收無異,被告之不准繼承登記,自屬逾越權限之行政處分,其駁回繼承登記,難謂合法,本件被告並未以親屬會議成員資格有欠缺為駁回之理由,又立遺囑人為求美觀,方將原稿交付打字,亦可就原稿與打字本互相比對,探求其真意,被告未予查明,遽予駁回,實有未合,為此請准為言詞辯論,並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委託代理人張淑美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被告登記收件南地所字第八六一六號申辦被繼承人林順繼承登記,被告本於職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予以審查,本案因所附之口授遺囑未檢附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之規定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之文件,且未檢附遺囑見證人身分證明文件,乃依同規則第五十條通知於十五日內補正,嗣申請人雖就遺囑見證人身分證明予以補正,惟親屬會議成員:邱慶川、邱萬發(被繼承人妻弟),邱鄭美滿、吳艷鳳(被繼承人妻弟之妻),林邱來好(被繼承人之妻)等五人均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資格限制,經透過代理人轉知原告就該補正事項予以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故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予以駁回。(本案駁回之法源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前後僅調整條次,內容未修正)。二、代理人張淑美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被告登記收件南地所字第九六○七號重新送件申辦繼承,申請人檢附說明書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規定,要求將口授遺囑轉換成代筆遺囑,並檢送口授遺囑兩份,第一份係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第二份係由代筆人執筆,文未經遺囑人、見證人簽名且筆跡均相同,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繼承登記法補充規定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條等規定,故第二份遺囑亦不生具法律效力,於是予以通知補正,申請人未依規定補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三、綜上所述,被告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被告以其所附之口授遺囑未經親屬會議認定通知補正,嗣雖補正惟親屬會議中五位組成人員之一林邱來好係遺囑人林順之妻,顯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不符,遂駁回所請。嗣原告改以代筆遺囑再次申辦繼承登記,惟因被繼承人林順所立遺囑,係由陳春松、邱萬發及林水治三人見證,並由見證人之一林水治代筆為之,被繼承人林順僅蓋其章,而由他人代其簽名,顯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限於遺囑人需親自簽名或不能簽名時,應按指印」規定不符,被告仍駁回其所請。原告起訴為前開主張,查原告雖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辦被繼承人林順繼承登記,惟其所附口授遺囑,並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提出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之文件,且未檢附該口授遺囑見證人身分證明文件。嗣雖經補正,惟其親屬會議會員邱慶川、邱萬發為被繼承人妻弟,邱鄭美滿、吳艷鳳為其妻弟之妻、林邱來好則為被繼承人之妻,仍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條規定不符,原告謂親屬會議已有三人以上出席確認口授遺囑為真正,即生遺囑效力,配偶出席親屬會議,將來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裁判解決不應由被告逕行審查其效力等語,不無誤會。又被告為上開審查,核係就形式上為之,均與實質審查無關,原告認被告干私權云云,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並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