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八十八農訴字第八七一四六五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駕駛訴外人李文德所有「聖莊三號」漁船出海作業,因其未依「聖莊三號」受核准經營漁業種類之流刺網漁業經營,擅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在鹿港沿岸三浬從事拖網漁業,被告以其違反依漁業法第三十六條所為經營指定事項,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七彰府農漁字第○五五○○九號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駕駛之聖莊三號漁船,所裝備之紋車及曳鋼非用來違法從事拖網作業。紋車乃係便利流刺網作業,僅具輔助作用,而曳綱乃係於船隻故障時,供拖行之用,置於船上僅作不時之需。船頂冒黑煙並不表示該船正在進行作業,因船隻行進時必要發動引擎,而該聖莊三號漁船之引擎係屬中古老舊之機械,進行流刺網作業時,船頂會冒著黑煙,乃必然現象。且該聖莊三號漁船即使發動引擎而不行進,也會冒黑煙。
二、紋車、曳鋼二種工具,並非只可使用於拖網漁業,其用途廣泛;另無浮沈子或浮標燈,並非就無法從事流刺網作業,且從事拖網漁業必需使用漁網及其他工具,被告所提供之照片中,並無看見其拖網漁業所使用之漁網;且照片中也無從事作業之情形,單憑照片具有紋車及曳鋼二項工具及未見浮沈子或浮標燈,即推定有從事拖網漁業,實難令人信服。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拍攝作業照片中,明顯可見小型單拖網漁業所需之紋車及曳鋼兩條,且未見原核准經營之流刺網漁業所需之浮沈子或浮標燈,又船尾兩條曳繩放於海中,顯然該船正拖曳著網具作業,與流刺網作業方式不符。
二、本件「聖莊三號」漁筏於八十五年向被告申請經營流刺網漁業,原告未依漁業執照所載指定經營之流刺網漁業,擅自從事拖網作業,被告乃予以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
一、按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三、違反依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項者。」由此觀之,該款所定之處罰,係以有依同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項為要件。苟主管機關所為指定或限制之事項,非係依同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所為,縱人民對之有所違反,亦不得依該款處罰。而漁業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特定漁業,係指以漁業從事主管機關指定之營利性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前項指定之範圍,包括漁業種類、經營期間及作業海域,並應於漁業證照載明。」其第一項部分係規定特定漁業之意義,第二項部分則係就同條第一項所定之「指定」,規定其範圍;均非主管機關得指定得從事之營利性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法律依據。此與同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有左列情形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對各特定漁業之漁船總船數、總噸數、作業海域、經營期間及其他事項予以限制:...」已授權主管機關得為限制者不同。是主管機關無從徒依漁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而為經營漁業之指定,人民之行為自亦無「違反漁業法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指定之事項」之可言。從而,主管機關以人民違反依漁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所指定之事項,而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科予處罰,即於法無據。
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漁業法之「違反事實」為「右受處分人(即原告)係本縣『聖莊三號CTR–CW453』漁筏之船員,本府(即被告)原核准該船經營種類為流刺網,聖莊三號擅自經營拖網漁業,已違反漁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則為:「違反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此有被告所制作之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附於訴願卷可稽。縱被告所認定原告係受核准經營流刺網漁業,其竟經營拖網漁業等情係屬實情,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原無從依漁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經營特定漁業之指定,自難認原告係違反依漁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所指定之事項。從而,被告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於法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洵屬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既有未合,本院仍應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