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 告 乙○○
指定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二二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三日領取天母運動場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自士林農會天母分部開立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新台幣(以下同)五、○○○、○○○元存入原告之子謝文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被告查獲,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八五)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五○○二八一一號函通知十日內補報,原告未依限補報,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核定贈與總額五、○○○、○○○元,淨額為四、五五○、○○○元,應課徵贈與稅額為五九八、七五○元,並處罰鍰五九八、七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動產(現金)所有權之移轉,贈與固為原因關係之一,但贈與並非「唯一」之法律關係,買賣、借貸、信託等,亦為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原告為分散利息所得,以免因素累計稅率增加所得稅之負擔,因此以借用「人頭」方式所為之脫法行為,其過程亦必須為動產之移轉,然尚不得因此即認定成立「贈與」關係。況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除客觀上有財產之移轉外,主觀上當事人應有成立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之所以將五、○○○、○○○元存放於謝文龍之帳戶,旨在分散利息所得,並無贈與之意思,依法尚不得成立贈與行為。
二、系爭五、○○○、○○○元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存放於謝文龍帳戶,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轉存回原告帳戶,期間約三年,謝文龍係成年人,倘原告真有贈與該款予謝文龍之意思,何以近三年間謝文龍均未動用該筆款項,足證謝文龍對該款並無占有、支配及處分之權利,本件顯非贈與。
三、系爭款項存放謝文龍帳戶期間所產生之利息所得,雖均直接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轉帳存入謝文龍帳戶內,然支領上開利息之人則為原告之配偶謝林雪子,提領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月八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三十日,此有謝林雪子親筆之取款條為憑,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未依職權查明,逕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顯有證據調查未完備之處。
四、本案「查獲」並發函通知原告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但本案原處分之時間則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然早在原處分前一年,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即已將系爭款項轉存回原告帳戶,換言之,原告並未預期將受課稅暨罰鍰處分下,即將系爭款項轉回,倘原告有贈與之意思,當於受補申報通知後依法申報,抑或儘速轉存回原告名下以免補稅、受罰,何以遲至三個月後始存回,洵證原告無贈與之意思;再者,自通知補申報至處分期間近一年半,依一般經驗判斷,納稅義務人當不至於仍預期受補稅及罰鍰處分,然原告卻於處分前一年將系爭款項轉回,益證原告確無贈與之意思。
五、「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經稽徵機關查明應課徵贈與稅...又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釋在案,但該函釋係以「未成年子女」為對象,因其不具經濟活動能力,且無分散利息所得之功能,故尚能視為贈與,然本案謝文龍係成年人,原告因此利用以分散利息所得,當然不得逕以贈與視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三及一四地號土地因天母運動場用地之需,經土地徵收,於八十年六月領取徵收補償費五三、六四一、三五八元及七一、三四九、四八八元,原告領取補償費用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自士林農會天母分部開立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五、○○○、○○○元,存入其子謝文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案經被告查獲,通知原告補報贈與稅,原告迄未申報,被告乃據而核課贈與稅計五九八、七五○元,於法並無違誤。
二、原告對於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自士林農會天母分部開立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五、○○○、○○○元存入其子謝文龍君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訴稱並無贈與之意思,並主張定存單、印鑑、孳息均由其管理,然原告並未能提示明確資料佐證,以實其說;又謝文龍於八十五年間如何將五、○○○、○○○元轉回及何時轉回原告名下,原告亦未列舉具體事證供核,空言主張並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領取補償費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自士林農會天母分部開立合庫支票五、○○○、○○○元,存入其子謝文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查獲,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八五)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五○○二八一一號函通知補報贈與申報,原告並未依限補報,已如前述,被告乃按核定應納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計五九八、七五○元,審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並無不當,原核定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三日領取台北市士林區天母運動場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自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開立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五、○○○、○○○元存入原告之子謝文龍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並未申報贈與稅等事實,有支票影本、士林區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謝文龍身分證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待審究者,厥為原告將該五、○○○、○○○元存入謝文龍銀行帳戶內是否為贈與行為。
三、按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亦明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自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開立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五、○○○、○○○元,存入其子謝文龍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是原告以自己之財產無償匯入其子謝文龍,而謝文龍未予拒絕而允受,就形式上觀之,已符合上開民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定贈與要件。被告如否認為贈與,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贈與雖為所有權移轉原因之一,但並非唯一之法律關係,此外如買賣、借貸、信託等,亦為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原告之將該
五、○○○、○○○元滙入謝文龍銀行帳戶係為分散利息所得,以免累計稅率增加稅負云云。然查:該筆金錢所有權之移轉,如非贈與,是否買賣、借貸、信託等因,原告迄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原告於當年有何利息收入,如何利用謝文龍為「人頭」以資節稅,亦未詳舉事證,予以釐清,僅泛指欲分散利息所得,並無證據足佐,自難採信。至原告主張將該五、○○○、○○○元存於謝文龍帳戶達三年,謝文龍均未動用乙節,亦未據舉證,退步言之,縱有此事,要不得因謝文龍於該期間未動用該款,即謂其對該存款毫無支配、處分之權;至存款期間之利息所得,由卷附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條上均蓋用謝文龍之印鑑,自係以謝文龍名義具領,至實質上由何人取用,並非重要,亦不能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次按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匯存該五、○○○、○○○元於謝文龍銀行帳戶,此際贈與行為業已完成,雖原告主張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又由謝文龍帳戶將該款轉存回原告帳戶云云,然如何轉回,未據舉證明之,況該轉回日期係在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查獲並通知原告之後,此觀卷附被告通知函足稽,是原告於遭被告查獲並通知補繳贈與稅後,始將該款「轉回」自己存戶內,仍無解其先前贈與行為之效力。至原告另引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釋:「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經稽徵機關查明應課徵贈與稅...又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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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予計入贈與總額。」係針對父母對於以未成年子女名義之存款,經課徵贈與稅後,嗣後再轉存回父母名下,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而言,尚與本件情形有間,況原處分亦非援用前開函釋所作成,是本件亦不得依前開理由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敍,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取,其贈與之行為業經被告調查明確,被告依據首揭規定補徵原告贈與稅及裁處一倍罰鍰,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請求予以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