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台北市○○街○號十一樓)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四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辦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一二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四)及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三二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女黃鯤義、黃碧芬、黃鯤忠、黃碧琴,經被告審查原告於該等建物基地即延吉段一小段四四一地號及永吉段四小段四四之一三地號土地尚有所有權,而未將該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予受贈人,且受贈人並無上開建物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故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為由,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因逾期未補正,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本件原告贈與子女之房屋分別建於六十七年(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及五十幾年,均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之前存在之建物,依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本案並不適用,設若如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仍可溯及既往適用,則內政部何須以行政解釋排除在該條例施行前房地所有權已不一致之情形。而且若法律沒有排除規定,亦不得以行政命令排除。是原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之法律適用顯然違背法令。
二、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前,既存之公寓、大廈,本即存有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其原因或因贈與、繼承、拍賣或有使用借貸(租地建築)、地上權設定、地上權經撤銷、預售工地建商產權不清等事由所致,若均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規範,則房屋所有權人豈非永不能移轉房屋或設定負擔;土地應有部分所有人豈不永遠無法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或設定負擔,影響人民使用收益所有物以及財產交易之自由流通。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相違,依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本無效。
四、即使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後完成之建物,也有可能發生建物與土地應有部分所有人不一致之情形,例如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房屋,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建設公司因建築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但與地主發生糾紛致地主不肯移轉所有權,建設公司早在蓋屋之前已預售房屋,則買受預售售之消費者豈非永遠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而且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權除非法令限制才不得處分,但是所謂法令限制,依據立法理由是指私法上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行政法,豈能限制人民之所有權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根本就是違憲條款,根本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根本違背法令,應予撤銷,應依法准許辦理原告之贈與登記。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登記機關如何配合執行乙案,請依左列原則為之...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項之限制...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華總義字第四三一六號總統令公布,且該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故該條例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意旨係指自該條例公布施行後,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人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或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其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非屬同一人者,方不受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建物及其基地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時,該建物與其基地持分均為同一權利人所有,自應受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及內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八三九四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十六台內地字第八七七七六五五號函釋有案。
二、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訂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分別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一二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四)贈與黃鯤義、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三二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贈與黃碧芬、黃鯤忠、黃碧琴三人,並以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收件松山字第一三○三二、一三○三三號登記申請案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未將名下所有上開建物基地之應有部分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即上開受贈人等),核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不符,故被告於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
一、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依法不應登記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再按「...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登記機關如何配合執行一案,請依左列原則為之:㈠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例之限制。㈡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如移轉或調整於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時,不受本條例之限制。㈢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八三九四號函釋示在案。
二、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二○號十樓之四房屋辦理贈與登記予黃鯤義,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贈與登記予黃碧芬、黃鯤忠、黃碧琴,而未就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申辦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前開土地房屋登記資料附於原處分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建物,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於本案。惟按所謂「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亦即原則上凡某一時期發生之事件,應適用該時期已經有效施行之法律以決定其法律關係,換言之,法律祇適用於施行後所發生之事件,而不能適用於施行以前所發生之事,若法律之有效施行在某事件發生後,則該法律不能回溯至施行以前對某事件發生之效力,此與法律規範之標的物何時存在無。又此一原則代表法律維持秩序作用,無論於公私法均適用此基本原則。查系爭房屋分別建於五十幾年及六十七年,均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為原告所自認,惟此僅表示該條例規範之標的物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單純事實,而非謂該條例所欲規範之公寓大廈如何管理維護等法律事件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則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始發生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如何為贈與、贈與登記之法律事件,自不生應否適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問題,是原告之主張,尚有誤會。至原告另訴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房屋其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將永無法移轉房屋或設定負擔各節,按該條例後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自應遵守,退步言之,縱有原告所稱情形,亦係以後是否修正或補充立法問題,況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八三九四號函已就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權利予以補充解釋,以應實務需要。原告另以民法七百六十五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行政法,並非私法,非屬上開民法所謂「法令」範圍云云。然揆民律草案第九百八十三條(相當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立法理由謂:「所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令所定之限度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唯一之權利,不能將其內容,悉數列記,特設本條以明所有權重要之作用,且以明所有權非無限制之權利也。限制所有權之法令有二:一為公法之限制,一為私法之限制,民法所定以私法之限制為主,若公法之限制不能規定於民法中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行政法,應為公法,足見以該條例限制所有權,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尚不足取。末按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違反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規定,此點本非行政訴訟程序所宜論究,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憲法列舉之人民自由權利,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已揭示「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等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目的而立法,就公寓大廈所有權人之有關權利予以限制,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似無顯然違憲情形。
四、綜上論敍,揆之首項所揭法律、土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函示,被告駁回原告申請贈與房屋登記之處分,即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